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47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者彼此间的个人关系的中立仲裁者那种矫饰。对公法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坚持资产阶级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许多大不相同的历史时期相对来说并无改变,乃是错误的。
不过,伦尼尔在他书中最后两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问题:
就算规范一如世间其他事物莫不有起来由,它们的来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们享有真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有什么特征,它们的存在方式是什么,它们又如何起变化呢?就算它们的根源在于人类生活的实际条件,它们无非是保存人类社会的手段,它们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存在和发展中又实际起着何种作用呢?
这些都是法理学的未决问题,如今已到着手试行解答它们的时候了。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二十二、造反法理学
无论是实证论者枯燥的严苛,还是热衷于自然法者的空想,还是现实主义者和社会学家有局限的洞察,都不足以描述,更说不上解释资产阶级起初为求顺应,后来公开对抗,最后力谋推翻封建法律意识形态而使用的手段。而且这些法律学说之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对西方各种法律体制目前出现的许多日趋尖锐的矛盾作出解释。
所有这些学派不是描述获胜资产阶级作为一种国家制度而建立的法律体制,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力求为它辩护,或是试图解释它与排解国内冲突有关的内部运作。没有哪一个学派有意分析法律意识形态的那些革命性肇端,或是关心识别那些可能 ——也同样藉助于革命性手段——促成基于不同社会关系体制而占优势的新法律意识形态的社会力量。
尽管本书一直在谈论资产阶级革命派本身的问题,但我们却也对法律意识形态在争取社会变革的斗争中的效用感兴趣。我们认为,一种法理学理论应当以这方面的研究作为它的首要关切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回顾另一位法律研究者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过的话:
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 “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在巴黎开始研究政治经济学,……后来移居布鲁塞尔,在那里继续进行研究。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虽然我们在阅读这段话时可能会得到一个印象,以为马克思认为,一种特定社会关系体制的法律意识形态,始终在每一个细节上支持那种体制,但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对19世纪英国改革立法所进行的认真研究,应该可以消除我们的任何这种想法。无论如何,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旧形式和新社会力量之间的矛盾不会突然达到危急状态 ——即社会革命状态。从市民阶层初掌城市权力到法国革命,中间经历了一段长达八百年之久的时期。在那段时期里,是否可以说占优势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是经济关系体制的产物,而这种或那种意识形态的倡导者都是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呢?我们认为是可以这样说的。
我们已经看到,资产阶级每个时期都在力求巩固它的权力,并通过法律变革,将它法律意识形态的种种成份置于国家庇护之下。这么一来,社会关系的法律界定就改变了:过去一直依据封建使用权而保有的土地,变成了契约的对象;过去一直作为公有而保留的土地被圈占了,先前的自耕农若不是在这片土地上为赚工资而劳动,就是转移到城市里去了。农民和工人对于自己所进入的那一类社会关系,都几乎没有丝毫选择权利。他可以为某个业主干活,也可以为另一个业主干活,但达成协议的方式 ——不管是否签订契约,也不管是否仍属封建性——对他来说都是已经决定了的。
资产阶级的土地契约观念和所有权观念,并不是因为优于其他观念才在广大地区散播开来的;它们是由于代表在某个时代与技术和知识水平特别相适应的经济关系体制,所以才从各核心城市传播到其他地区的。它们不可逆转的趋势,就是要令旧有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解体。正如马克思曾写到的: “农业开始日益仅仅成为工业的一个部门,从而完全受到资本的支配。……资本乃是资产阶级社会支配一切的力量。”
在这一进程中,资产阶级态度和目标随着其成员视野不断扩大而继续发生变化。它的要求也发生了变化,而且我们看到,它在其大多数发展阶段上都远不是团结一致的。城市的手工业贸易在那些国际性贸易公司面前退让了,于是使地方性资产阶级集团与势力较强的远程贸易者之间,发生了法律意识形态冲突。行会的保护盾牌仅仅暂时抵挡了一阵,终于还是抵挡不住那股新生产技艺和新生产、交换与分配法律组织手段的力量。
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一个政治结构框架以内发生的,从11世纪起,框架的许多主要部分至少在外表上就一直保持不变。当然,君主都扩大了权力,封建体制的军事职能已大部分闲置不用。王侯各自同某些资产阶级集团结成互利同盟,作出法律让步以换取财政支持。在旧有法律意识形态以内,找到了进行种种革新以求有利于促进和保持贸易的余地。
我们怎样才能最恰当地描述这变革呢?我们已经指出,资产阶级的自觉成长,以及在对敌对意识形态进行斗争中逐渐形成造反法理学,曾经经历了哪些阶段。我们现在所要做的,就是形成一套法律意识形态和法理学的理论,以正确描述那些变革,显露法律意识形态和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联,使我们对争取社会变革的各种运动,能够根据它们的革命潜力来进行分析。
我们必须把只反对国家法律意识形态某些特殊部分,并力求通过现在居统治地位的国家权力机构实行变革的,与另一方面视整个体制为不合法而加以摒弃的,加以区别开来。这种区别正是柏拉图《自辩篇》和《克里多篇》两篇对话的主题。苏格拉底谴责雅典人,为自己从事过去那样的教学和言论的权利辩护,并宣称任何法律意识形态若不容许有他那样的行为就不值得尊重,尽管他被说成败坏青年人而且亵渎神灵。与此同时,大概预示他将要在《克里多篇》采取的立场,他辩护说,依据雅典人的法律,他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而拒不接受对他的具体指控。但苏格拉底仍然被判处死刑。
后来,克里多来到牢房看望被判死刑的苏格拉底,告诉他说他的朋友有个计划,要想将他劫走。苏格拉底拒绝了他们的援救,并宣讲了一通国家的重要性。是国家教育了他,给他一个在世界上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规定了他生存的条件,因此尽管国家不公正地判他死刑,他仍应当服从国家。人可以力求改变现有制度,但是他们既承认国家进行统治的要求有合法性,就必须在它的手下接受失败。由此可见,苏格拉底虽然力求改变他承认其权力的这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却采取了远非造反的立场。
请再次考虑我们曾在前面描述过的例子,即一伙匪徒占据了一处和平的河谷。匪帮头领及其亲信将一套管理制度强加于民众,保证他们享受某些权利,并规定须尽某些义务。人人清楚懂得,有哪些针对一般人以及针对个别人的命令,以何种方式发出就须视为具有权威性。这种经匪帮头领订立并由其亲信执行的管理制度,按实证论者的说法可称之为 “法律”——一种受国家权力支持的法律体制或法律意识形态——而这就够了,因为我们已经知道谁享有主权和合法暴力的独占行使权。但是,即使是就描述性意义来说,这一分析也没有多少用处。因为过了一段时期,民众可能对匪帮统治开始愤恨不满,因而组织反抗。即使大多数人表面上看来很守法,他们的行为也可能并非完全就像表面上看来那样是受匪帮规定支配的。
例如,可能会有一个时期,匪帮法律意识形态的灵活性要受考验,人们会多方企图变更它的实质,或者以种种有利于民众的方式来运用它的条款(如果出现多种解释的话)。在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中,多少会找到回旋余地来适应对公正的要求;如果余地很少,匪帮对服从的要求就将在实践中开始受到侵蚀。
随后,民众或者他们之中持异议的一部分人,或许会拟订一些正式法律,作为旨在减轻无法状态之有害后果的 “谨慎行事准则”。例如,如果有规定宣称,“非经匪首同意不得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举行政治性聚会”,那末,持异议者就可以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保密。那项规定在实践中就被改变成如下的谨慎行事准则:“凡有三人或三人以上不得举行政治性聚会,致使当局能够通过正常证明办法和足够证据,证实确已举行聚会以及何人曾经参与。”不过,从事组织这类聚会的持异议者可能已作好准备,若被发现就承认国家的惩罚是合法的,尽管他们将会在匪帮法庭上竭力争辩说,他们不应被定罪,因为缺乏证据,或者因为不许聚会的规定与匪帮法律制度的各项主要原则不相一致或对它们无关紧要。在这过程中,不同的法律意识形态相遇了;在法庭上论述敌对要求,正如制订明智的谨慎行事准则一样,要由受过法律训练者承担。甚至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双方对共同法律传统一同公开表示尊重,从而使匪帮和民众联合起来,并成为后者要求前者按某些方式行事的依据。
为持异议者辩护的律师,将会力求显示出匪帮那些表面上中立的命令所具有的真实 ——镇压性的——社会功用。法理学家和法律思想家——在我们所谈的例子中可以称他们为律师——将会受到持异议者请求,来对匪帮法规作出评价,估量它们能在何种程度上顺应民众对公正的要求。可是,如果匪帮的法律意识形态不能充分改革,无法兼容民众的基本要求,那末,到最后顺应过程就可能被视为是无补于事了。
如果这样的评价 ——即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