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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02-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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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每台班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100%/折旧年限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100%/(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一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二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企业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加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七条  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企业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企业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企业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企业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企业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也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企业对外投资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和利润。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五条  企业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企业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企业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企业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企业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企业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企业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企业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企业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企业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企业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指保险企业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赔款。 
  (三)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企业联行、企业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五)手续费支出。指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企业支付给代办储蓄、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业务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企业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统筹核定。 
  (六)业务宣传费。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为2‰,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为5‰。 
  (七)防灾费。指保险企业为加强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人身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控制使用。 
  (八)业务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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