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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部分

专利法详解-第47部分

小说: 专利法详解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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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此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终止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有三种类型,即宣告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后,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和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有时会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无需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由此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与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有密切的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否及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时间还不长,公众对专利保护的运用水平还不高,其体现之一就是专利权的申请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常常是同步进行的,而且对国内申请人大量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来说,其能够占领市场的时间一般不长,有的甚至只有几个月。如果无效程序的时间过长,即使其结果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对许多专利权人来说也失去了意义。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强烈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审查和处理的速度,其中尤其以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呼声最为突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二十一条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在本条中又专门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这充分反映了公众的呼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司法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原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如果规定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使其不堪重负,因此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有关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原来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的复核,即使存在不当之处或者错误,也无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社会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在不断充实,逐步积累了审判专利无效案件的经验,已经有能力审理更多的案件。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经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基于以上原因,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专利行政诉讼,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无效宣告请求是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充分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这对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进行审查处理来说十分重要。不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程序中应当如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宣告请求一般都涉及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被告不可能取代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在过去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允许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一种较为消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实际上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公正处理的初衷。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这样就从法律高度上彻底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判工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该专利权本不应被授权。因此宣告无效应使其失去效力,如同从来没有授予该专利权一样。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是指该专利权自被授权之时就被视为是不存在的。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在宣告无效前还是在宣告无效后,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无须取得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和正在履行的专利实施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立即停止履行。被许可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费用。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尚未支付,也可不再支付。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追溯力
在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本条仅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此之外无其他具体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同时也是难于执行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减轻这种不利后果,使法院审判有法可依,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无效宣告的追溯力作了规定,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由于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因此本条原第四款被同时删除。
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权是有效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后仍可以提出,因此有可能在侵权纠纷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很长时间以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和处理决定有追溯力,被告需再次提起诉讼以撤消原来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要求原来的专利权人退还已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的法院侵权判决和专利管理机关侵权调解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也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是有效专利为前提进行的。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使上述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样,为了避免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也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原专利权人的行为有恶意,则规定宣告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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