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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部分

商法教材-第5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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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一)基金募集的申请和审批。
   1.基金募集的申请。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依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3)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4)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5)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6)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8)风险警示内容;(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2.基金募集的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基金份额的发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验资及备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的募集中的责任。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未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不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上市的核准。基金份额上市,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份额,经国家主管机构的批准,依法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份额上市的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申购;是指投资者向发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申请购买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是指发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要求回购其所持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述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六、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与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是指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对基金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行为。证券市场是风险与利益并存的市场,投资基金的运作就是为了适应这种环境,而在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三者之间进行选择和权衡。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证券投资要面临各种风险,既有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购买力风险、利率风险等市场风险,也有因基金投资的上市公司本身经营不善而给投资基金带来的财务风险,以及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产生的其他风险。为了维护资产的安全性,基金管理人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强化风险管理。各国基金管理法律一般是通过限制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来促使基金管理人加强风险管理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的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承销证券;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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