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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商法教材-第6部分

小说: 商法教材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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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事主体的构成
   正因为商事主体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因此商事主体除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外,还需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构成商事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名义独立。无论是何种商事主体类型,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都必须拥有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名义独立,不仅将商事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组织内部机构、商业辅助人区别开来,还能将其与民事主体及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并能够以此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于商自然人而言,既可以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号,也可以另起商号。对于商合伙、商法人,意味着能够以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而非以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成员的名义。(2)意志独立。指商事主体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活动。对商个人而言强调不受他人制约,对商组织体而言强调对外发生商事关系,是组织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或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3)财产独立。指任何商事主体都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尽管我国商事立法对商个人、商合伙并无法定最低资本要求,有的商个人(如个体工商户)还没有出资要求,但这些商事主体在其登记成立和从事商事经营时,都必然具备一定数额的实物或其他形态的资本,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商事主体才有从事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才有可能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从而成为一个商事主体。(4)责任独立或相对独立。商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独立责任。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独立责任。商合伙先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相对独立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商事主体的种类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事主体的划分有所不同。中世纪时代,由于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商事贸易活动较为简单,多以商品交易为核心,交易主体为也多为自然人,因此,从事不同种类经营活动的商人之间的区别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并不明显。除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事主体因受海商法的调整在身份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外,在对外表现上并不引起太多的关注。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分工日益明确,商事活动主体呈现多样化,合伙、公司大量涌现,商事经营者成为了一个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影响重大的社会阶层。为了强化管理,在法律上细化商事主体身份,明确其法律地位成为必然。
   各国商事立法与理论研究,通常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商事主体加以类型划分,这些分类体现了各国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以商事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这也是我国商事立法对商事主体类型的划分。
   1.商个人。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个体商人,是指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体。商个人是最早的商事主体。商个人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一户家庭,经营规模一般比较小。商个人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或独资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须依法履行核准登记手续,可见,商个人本质上也是由商法拟制的主体。
   2.商合伙。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体。商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投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组织体,且我国对组织体投资商合伙有较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也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投资商合伙。
   3.商法人。商法人又称营利性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商事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可以说,商法人是现代商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事主体类型。商法人的设立基础是企业章程,投资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与商个人和商合伙相比:在联合性特征及人身信用关系上,商法人的资合性尤为突出。在组织机构上及管理权利上,商法人具有统一规范的组织机构,法人事务由法人机构单独执行,投资者本人并无直接的经营管理权;商合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商个人的业务则全由投资者个人进行决策与执行;在投资与经营关系上,商法人的财产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在外观上能完全分离。在表决机制上,在责任承担上,商法人能对外独立的承担财产责任,投资者对商法人承担的是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商合伙与商个人的责任主体最终归结为投资者个人。在投资风险与经营规模上,商法人的责任承担特征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远远小于商个人、商合伙的投资者。商法人在经营规模上远远大于商合伙与商个人,故更适合于现代规模化的资本经营。
   (二)以商事主体的资格取得是否必须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标准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与任意商人。
   1.法定商人。又称为必然商人,是指只要从事了商法规定的典型商事行为即被视为商人的商事主体。这种商人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以从事特定的商事行为为要件,只要其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商事行为,即主动取得商事主体的资格。按多国的商法规定,法定商人包括从事不动产交易、有价证券、保险、银行、海事运输等业务的商人。
   2.注册商人。又称为应登记商人,此类商事主体以注册登记为要件,只有在登记后才能成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这种商人有注册登记的法定义务。从世界各国的商法实践来看,商事领域中最普遍的商事主体应为注册商人。
   3.任意商人。又称为自由登记商人,是指法律赋予其是否登记的选择权,即使不进行商业登记也可以存在的商事主体。任意商人的主要特点在于:(1)任意商人所从事的活动多为辅助性商行为,通常附属于其他商行为而存在。所从事的活动就其性质来说,并不当然具有营利性,不具有明确稳定的营业内容,其活动往往变动性大,通常不具有严格的持续性。任意商人通常不具备商人所要求的营业性组织的特征,在实践中其形式多为小商人或商个人。(2)任意商人通常无须履行商业登记手续。正因为有以上特征,在许多国家中,任意商人通常不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商主体。
   (三)以商事主体的经营规模为标准,可以分为大商人、小商人,这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分类。
   1.大商人。又称为完全商人,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商行为为其营业范围,并根据商业登记的程序和条件而设立的商主体。大商人是应当履行商业登记、设立商业账簿、组织机构完整、有章程、有商号、经营活动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符合典型商人标准的一般性商主体。大商人一般以企业组织的形式出现,规模通常较大。
   2.小商人。又称为不完全商人。是指资本金较少、规模较小的商事主体。小商人通常表现为商个人、小型企业和小商号等形式。小商人所从事的主要是农牧业、服务业、手工业和零售业。大商人、小商人之分,体现了商法对不同营业规模的商事主体给予不同方式控制的立法政策。如《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商法中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这反映了日本商法对小商人及其营业控制较为灵活宽松的立法精神。
   四、商事主体制度确立的意义
   (一)有利于改变我国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缺位的状况。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商事主体立法,未明确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以及可以享受哪些权利、必须承担哪些义务,从而导致市场主体的准入处于混乱状态。只有通过确立商事主体制度,赋予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才能促使市场活动的有序化,并且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必然有赖于商事主体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法律主体不同,则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如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而对于商事主体,基于其行为的营利性,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一般推定其行为为有偿行为。商事主体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其的规制也不同。大商人与小商人的分类,体现了立法对不同经营规模的商主体采取不同管理的立法政策。一般而言,对大商人的管理较为严格,而对小商人则较为灵活、宽松。
   (三)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当今社会,由于商业的兴盛与繁荣、国际往来的频繁与交错,商事交往、商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商业风险更加难以预测,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运行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又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因而国家不得不对其进行行政干预。而商事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因此,商事主体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国家加强对经济活动的调控、引导、干预。
  (四)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政企分开。商事主体制度的确立,使商法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既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又有利于商事主体简便、高效的运行。商事行为的实施者只能是商主体。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便于做到政企分开。
  
   第二节 商法人
   一、商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商法人,在我国又可称为企业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在现代社会,商法人是一种最为重要和最为普遍的商事主体。商法人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商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态,具有法人的基本特征,包含四个方面:(1)商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商法人是通过法定的程序设立,履行工商法人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获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具有不同于其法人成员的法律人格。(2)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商法人的财产来源于其成员的投资,但又与其成员个人的财产完全分离开来。商法人可以在经营范围内独立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所有的财产。商法人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进行商事活动,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没有真正的商法人制度。因为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除了三资企业中真正能做到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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