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6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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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N夜镀本莘ā返�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提示人是指接受付款提示的人,包括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和票据交换系统。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据此作成拒绝证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为提示付款或未在法定期间为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实际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原则,不允许付款人延期付款、部分付款。汇票付款人在实施付款行为时负有审查的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由此可知,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在付款时,仅需要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汇票形式上的要件,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而对诸如背书的真伪、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实质要件则没有审查的义务。但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行为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交回汇票。持票人在获得足额付款后,付款人可以要求其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章,以此来证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完付款义务。
三、汇票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负担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
第八节 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或期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汇票追索权是汇票上的第二次权利,是为补充汇票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汇票追索权的当事人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最后持票人是汇票上惟一的债权人,在其所持汇票于期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无从请求承兑或到期未获付款时,有权行使追索权。其他汇票债务人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
(二)汇票追索权的特征。追索权是为票据权利人规定的一项特别票据权利,汇票追索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追索权具有随意性。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也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民事权利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具有随意性。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几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具有连续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获得清偿后,票据关系并没有消灭,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即成为该汇票的新持有人,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的权利。
3.追索权具有追加性。这是指持票人在已经开始的追索中,可以追加被追索人。我《票据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对于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了追索的,对其他尚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这些要件可以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一)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追索权发生的原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其所持汇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以持票人是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是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为标准,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也各异。
1.到期追索。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的惟一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通常行使的追索权,大都属于到期追索。汇票到期为何未获付款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如持票人未履行原因债务、付款人资金不足、付款场所不存在等。无论何种原因,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无影响。
2.期前追索。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一般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客观上发生了某些情况,使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在到期时可能无法实现时,则持票人也可以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l条第2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即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合法提示承兑而被付款人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形式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行使追索权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从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要求看,应采取的保全措施包括遵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拒绝证明以及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等三项。
1.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都应进行提示承兑。对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都必须在有效期间内进行,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原则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作成拒绝证明。拒绝证明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书。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因此,被追索的前手必须知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进而确定持票人是否对自己享有追索权。作成拒绝证明,就是为了证明持票人已为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提示的客观事实。因此,作成拒绝证明是保全追索权手续的一项重要程序,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一个重要步骤。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对于拒绝证明具体应包括的内容,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规定为:(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退票理由书也属于拒绝证明的一种。退票理由书,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出具的,记载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依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的字面解释,退票理由书的作成义务人,既可以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退票理由书的记载事项应与拒绝证明相同。另外,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用其他证明文件来代替拒绝证明。如《票据法》第64条规定,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则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3.拒绝事由的通知。又称追索通知,是指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汇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l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票据法》第67条规定,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方面应当记载汇票的主要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的事实。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三、汇票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人效力和对物效力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对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所产生的效力,后者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受清偿后,应及时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及拒绝证明等,以便于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人的票据权利因受清偿而归于消灭。
(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主要产生下列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自己的票据债务消灭,取得票据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可以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三)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追索金额,是指依追索权的行使而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个部分。我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个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
法律适用问题
1.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认为,背书连续应具备三个条件:(1)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均为有效,即各背书人之间在形式上应为有效,实质上无效时对背书的连续性不产生影响,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的背书、无行为能力人的背书等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判断背书在形式上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2)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与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依汇票的记载属于同一人。应注意的是,背书连续的同一性只是针对同种背书而言。如果一般转让背书中有委托取款背书或设质背书时,确认一般转让背书是否连续,可将委托取款背书或设质背书视为无记载。(3)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前后背书次序上相互连接而不间断。
2.票据付款人在何种情况下应予付款,在何种情况下不应付款,是票据理论和票据实务关注的重点。票据法从保障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付款人的利益出发,特规定了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从票据的外观形式即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的审查,而不涉及票据外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