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8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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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由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所欠税款;第四,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清算完毕后,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三、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主要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分业经营和禁止兼业。保险分业经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即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应由不同的保险经营组织经营。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以外的某些人身保险业务,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同时具有财产保险的某些特性,在国外被称作“第三领域的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也可经营。我国《保险法》第92条也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禁止兼业是指保险公司除资金运用以外,不得兼营保险业以外的业务。除保险组织以外,其他组织也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禁止兼业在避免保险业分散力量、便于政府监督管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等方面有积极意义,但也有某些不利之处,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已经从过去的禁止兼业转向了混业经营。
(三)最低偿付能力规则。偿付能力是指债务人对其所负到期债务予以清偿的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对外支付保险赔偿金和承担损失的能力。
虽然保险费的收取是建立在预先核定的基础之上的,但其费率的确定与实际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并不具有绝对性,加上保险市场特有的不确定因素,难免发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应有足够的资金能力以应付经营中的风险损失,法律也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保持最低限度的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四)风险管理规则。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既是维护保险客户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险公司自身稳健经营、保证偿付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内在要求。
1. 保险保证金。我国《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2.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包括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或利润中提取的各种货币资金,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公积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等。保险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
3.再保险安排。我国《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通过再保险,分散承保危险。
4.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其业务经营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进行投资融资,使其保值和增值,扩大保险公司经营和承担风险能力的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应遵守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估人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但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专门为保险人进行保险代理活动,业务上依附于保险人,人格上又独立于保险人。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内部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只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保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第二,保险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保险代理人因保险人的委托而享有代理权,因此,只能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行为虽然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但因其以保险人的名义,并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四,保险代理人有权依照规定或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活动是一种营业活动,保险代理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规定和或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在现代保险市场上,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业务是保险人发展和扩大自身业务的主要方法之一。保险人通过与不同种类的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开展各种保险业务。根据代理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总代理人、营业代理人和特约代理人。在财产保险中,总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均拥有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无论总代理人,还是营业代理人,都无权代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特约代理人一般是受保险人委托,处理特定事物的人,其权限范围依保险人委托的内容而确定。根据代理的险种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产险代理人和寿险代理人。根据代理业务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承保代理人、理赔代理人和追偿代理人。
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根据从业性质的不同,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与其主业相关的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设立和营业。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代理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专门设立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代理人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与特征。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个人或合伙等组织形式。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的人。保险经纪人既不以投保人的名义,也不以保险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的任务仅是代投保人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不代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仍需由投保人自己签订。第二,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经纪活动。保险经纪人必须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如果说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向投保人推销保单,那么,保险经纪人则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购买保单。第三,保险经纪人通常向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虽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而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业的惯例,通常不向投保人收取佣金,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时,也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二)保险经纪人的分类。保险经纪人一般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直接保险经纪人是指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则是为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经纪人的设立与营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营业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经纪人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特征。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向委托人收取酬金,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保险公估人既是直接服务于保险业的保险辅助人,又是独立于保险业的营业机构。保险公估人是现代保险理赔专业化、高效化和公平公正的客观要求的产物,是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重要成员。我国近年来,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