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9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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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节 和解制度
一、和解制度概述
(一)和解的意义。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虽然可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弥补民事执行程序之不足,但它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适用破产程序不仅费用高昂,而且出售破产人的财产系以静态而非动态的方式,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因此,债权人实际上获得的清偿率很低,于债权人不利。其次,破产分配消灭了债务人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最后,破产往往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从而引起连锁反应,对社会不利。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现代各国破产立法一般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程序统一于一部法律之中。
(二)和解的特征。破产法上的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1。和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减少、延缓债务或者第三人承担清偿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即予以中止。只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可以避免破产清算,并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2。和解的适用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程序即无法开始,自然也就没有适用和解制度的必要。
3。和解的成立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的成立,首先,须由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和解。其次,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债权总额的2/3以上。
4。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由于和解协议能够产生阻止破产程序开始、中止破产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效果,为防止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尤其是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报请法院裁定认可。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协议始生效力。
5。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如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而应当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已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
二、和解的程序
(一)和解申请。和解程序基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开始,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一致做法。根据我国《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合法,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债务人作出相应的补正,债务人拒不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合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此时,和解申请如系破产宣告前提出,法院应一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如系破产宣告后提出,应一并裁定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
(二)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1。和解协议的成立。和解申请经法院裁定许可后,应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如果债权人会议经讨论决定接受和解条件,则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和解协议的生效。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方能生效。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院则不予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果:(1)中止破产程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是中止破产程序还是终结破产程序,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韩国等国家均认为,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已开始的破产程序应当终结。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应是中止而非终结。新破产法草案则采用多数国家的做法,认为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破产案件应当终结。(2)对债务人的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虽然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在未完全执行和解协议前,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利益而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3)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应依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不得违反集体受偿原则,在和解协议以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作为其例外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三)和解的终结。和解中终结的法定事由有: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节 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概述
(一)破产宣告的概念和特征。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已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行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例外。
破产宣告作为一种司法审判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破产宣告的基本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原因的事实存在,则不得宣告其破产。(2)破产宣告只能由法院依法作出。破产宣告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只能由法院依法进行。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宣告债务人破产。(3)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法院一旦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破产程序就进入实质性阶段,债务人正式成为破产人,债权人则依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上宣告破产的具体情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引起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未获得批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达成和解协议。
二、破产宣告的程序
(一)破产宣告的裁定。破产宣告的裁定,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定方式。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并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应及时将裁定书送达破产人。
(二)破产宣告的公告。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后,应在法定期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事项:(1)破产宣告裁定书的主文及破产宣告的日期;(2)已指定破产清算人的,破产清算人的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电话;(3)破产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破产清算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破产宣告的效力
破产宣告的效力,是指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破产宣告对债务人产生身份上、财产上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地说,主要有以下四项: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人即民事权利受破产程序拘束的人。当破产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应予以解散,但仍可以在清算范围内进行活动;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其身份地位将受到限制。在我国现法中,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称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企业。
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
3。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处分权。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都由清算人全面接管,因此,债务人已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自然也丧失了有关财产和事务的诉讼权利。
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义务。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宣告后,负有保管好破产财产、办理财产移交、随时回答询问、不得擅离职守、列席债人会议、按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等义务。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