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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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条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条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198条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条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见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
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201条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条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婚姻所主的义务
第203条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第205条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扶养的义务。
第206条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伏养的义务。
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
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i0条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抚养、教有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赊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212条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授的义务。
第213条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214条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
第215条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216条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取得其夫的许可。
第217条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第218条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郊219条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220条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
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221条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222条如夫系禁治产入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第223条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条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第225条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226条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一、夫妻一方死亡时;二、合法判决离婚时;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再婚
第228条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第六章 离婚
第一节离婚原因
第229条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顶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审判员于讯问原告井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8条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239条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241条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第242条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243条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244条应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
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45条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第246条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第247条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第248条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249条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