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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部分

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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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之审判官?此则应交由议会办理,殆已可无庸加以争辩。
但弹劫案件应交参众二院,抑交其中一院办理,则尚为争辩
之题目。按制宪会议今所提出之办法,亦系采自他国,并非
自出新择。英国提出弹劫案之权系属诸下院,审判弹幼案之
权,属诸上院。美国某某数州亦多采用此一成例,并已为众
人公认为议会监察行政官员之应有职权,稗可使之无敢触犯
国法。故兹亦以审判弹幼案之权,授予参议院。
      但除参议院之外,在其他机构内设置此项法庭,亦能期
其保持充分之庄严与独立乎?能对本身之地位具有可以秉公
处理之信心乎?能对被告与原告绝不稍存偏祖之心乎?然则
能否委交最高法院审判弹劫案件,而得避免上述各项难题,
则仍颇多疑问。盖此一重大任务须持刚正之立场,始能信誉
昭著,使人民敬服,故法官倘不能持以刚正立场,则决难秉
公处理其事。倘无威信、则公共安宁将首遭其殃,实有其危
险性也。或谓可以扩大最高法院之组织,增加法官人数以审
判弹幼案件,此则殊不合于经济原则,亦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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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以审问弹幼案件事务,改由最高法院与参议院会同办
理,亦可有所改善否?就理论上言之,此一会同审判办法,
自有其种种优点;但仍有其种种特殊不便,不能尽除其弊窦,
故仍宜由参议院为主体。惟在审问弹劫案而开会时,可延请
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则最为妥善,并可除却完全委交最高
法院办理之种种不便。今制宪会议已依此办法而制定其条例,
当为识者所赞同。
      关于参议院审判弹幼案件一项规定,其所引起之主要异
议,前文已予纠正,但尚有其他不良印象,未能完全加以消
除,须待加以廓清。
      其一乃谓上述规定足以混淆立法与司法之职权,不音使
之合而为一,殆属违反政治上分权之重要原理。按分权原理,
前文已有所阐明,其在运用上若遇特殊事故,每需局部混合,
相辅为用,此实并无完全不合之处。大体上且仍保持其分权
之界限,故各权之局部混合,在某种场合,为维持政府各部
间之相互关系,尚属正当而必要。例如行政长官对于议会之
法令,保持绝对或有限制之否决权。此一规定在政治科学上,
亦为有名学者所认为正当,稗可藉以防止立法权之侵夺行政
权,是为一种必要之保障。故就此同一原理而论,参议院之
可以行使弹劫权,实亦为防止行政权侵夺立法权之必要工具。
兹规定以提出弹幼之权与审判之权分属于众议院及参议院,
则可避免同时由一人为原告与推事之不妥之处,以免发生迫
害情事。且在判定被告之罪名时须经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之
同意,始可成立,此对无辜者亦属一种极大保障也。
      且纽约州之组织法乃规定州议会与最高法院大法官及推
事,不但可组成审判弹幼案件之法庭,且为该州对民事与刑
事之最高司法机关,似亦有立法权与司法权混为一体之嫌。
但众人对之既表赞同,而对制宪会议之计划,竟谬然加以抨
击,岂不可怪?倘制宪会议之计划果属违背分权原理,而应
予反对,则纽约州之组织法,亦有应受非议之处,不应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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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薄彼也。
      其二乃谓参议院成为弹幼案法庭,则使其职权将过于重
大;并谓参议院既对缔结条约及任用官员与大总统有共通之
权力,倘复界予审判弹劫案之特权,则使参议院之力量,对
一切均将占有决定性之优势。此种异议所言殊不精当,令人
亦难作明确之解答。所可言者岂参议院过多或过少之权力,
能以度量器测定其适当标准乎?倘对之既能作明确之估计,
以测定其权力,并确定其谁属,则利弊得失皆可预知,一无
是非可争,凡事皆可更为安全与简捷矣。但决无如此轻易之
理,故在原则上论之,制宪会议所拟之计划,国家缔结条约
应由大总统与参议院共同负责,既属正当;任用官员一事亦
使之共同负责,既亦为众人皆表满意,则以上文所述之理由
而言,参议院有审判弹幼案之权,自亦尚属合理。且除此以
外,亦无更适当之机关可以承审此类案件,故疑惧参议院权
力过巨之言,实属无谓之论也。
      尤要者,制宪会议所拟之计划,亦有其平衡参众二院地
位之条例,对参议院所执掌之种种职权,均已系上重要之平
衡锤。此即提出弹劫之唯一权利乃属诸众议院,参议院对此
则仅有审判权而已。职权上已予平衡,故其权力过巨之虞,
实亦并不成为问题也。
      其三乃以为国家任用官员一事,参议院既有共通之权,
则对官员之行为难免有所纵容,以致影响公正之评判,遂亦
反对以审判弹幼案之权授予参议院。此种理由实亦不能成立。
要知任用官员之手续,乃先由大总统提名推荐,待征得参议
院之同意后,乃可发表任命。准此而论,参议院实并无遴选
人员之权,仅在不能表示同意时,可反对总统所推荐之人,
迫其另行提出人选。即使遇有此种情事,则大总统重新提名
推荐之人,是否能适如参议院之意,或即为其意想中人,实
亦未可必也。由此可知任用官员之权,主体上乃操在大总统
手中,参议院之权仅限于赞同或反对而已,故谓其在审判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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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案时,将有所偏袒,不能予以公正裁判之说,实属毫无根
据也。
      最后一项异议乃指参议院可与大总统共同行使缔结条约
一项权力而言。其理由乃谓审判弹幼案既归参议院办理,则
不但职务上之失职与不忠案件,可由参议员自行裁判,且遇
有缔结条约,发生出卖国家利益之案件时,参议院亦可自行
裁判其本身之罪状,此则何能期其判以应得之罪。此一反对
理由,表面上似较余者为强有力,且亦易于使人信以为真,
实则制宪会议对于缔结条约所可能发生之卖国行为,亦已有
防范之策。其条例乃规定签订条约经大总统征得参议院三分
之二多数同意后,始可实行。准此而论,参议院过半数之议
员,决不致人人甘愿与外人勾结,而使卖国行为竟成事实,
即使大总统欲作异动,自亦难邀多数苟同,故亦可无需多所
疑虑也。

第十章行政机关
                                                           汉密尔顿原著
      ―行政权授予大总统― 大总统之性能― 大总统实权
受有限制―不能与帝王相提并论― 大总统每隔四年改选一
次―构成大总统权能之主要因素― 统一性― 任期问题―
生活上之适肖保障― 充份之权力―大总统对众议院或参议
院之决议案可行使否决权― 得在动员时出任全国陆海军及
民团之最高统帅― 有颁布特赦之权― 有缔结条约之权―
有提请任命驻外使节及政府官员之权― 大总统之其他权
力―
      本章兹将研究政府之行政机关,其组织较诸政府内之其
他机构,欲求其处置适当,尤多困难,而非轻易所能判定者
也。
      一辈反对宪法人士所发表之议论,实皆竭尽其误解能事。
其立场乃基于人民厌恶君主之心理,而发出种种疑忌之言,
以反对合众国所拟设置之总统,甚至视之为变相之帝王;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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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证其近似性起见,更不惜以种种虚构之言,描摹总统之
职权,危词耸听,竟谓为较诸帝王特权更大,而与英国国王
之尊严面目与荣华富贵,相提并论。其用意无非欲激起人之
反感,此对行政机关之威信影响甚大,故宜先予纠正,以免
混淆视听。兹试分析大总统之职权,以明其究竟。
      宪法第二章第二条第二节规定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劝告
及同意时,有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推事,及合
众国政府其他官员之权,此项官员之任命乃本宪法未予另行
规定,而须以法律规定者”,其后所附加之一节乃谓“大总统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之权,惟该
项委任状至下届参议院会议结束时即告满期”。由此可知大总
统任用官员之权,实受有限制,宪法所未规定之任命事项,
则有法律规定之,且大总统之任命并不及于国会议员。此已
有宪法明文加以规定,无需再经法律加以指正,凡此种种皆
属不争之实情也。
      关于大总统可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一项权力,实亦
可无摇多所疑惧。此可以下述各项理由,以却除众人之疑团。
其一,上列条文所说明任命合众国官员之方式,乃属前后互
有关系,互相补充原文之不足,故任命官员之权力实同属于
大总统与参议院。此则必须在参议院开会期间,始能行使之;
但欲使参议院经常开会,在事实上则既非所宜,亦非便利;
倘在其休会期间遇有缺额,而国家政务不能有一日之停滞,
故特在附文中授权大总统,可在休会期间,发表临时任命。
惟其时效至下届参院会议结束时即告终止。其二,倘该一条
文乃补前文之不足,则其所指之缺额当指前文之“官员”而
言,自与参议院之议员无关。其三,试就“在参议院休会期
间”行使此一权力及“至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即告满任
而论,是已在时间与时效方面阐明此一规定之意义。倘果指
参议员而言,则亦可知其仅属临时性质。总而言之,议会之
任命事项本具长久性质,惟在休会期间所发表之任命,则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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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届参院会议结束时即告满任。其四,宪法第一章第三条之
规定,亦可用以解除种种疑问与误解。其文字有谓:“合众国
参议院由各州州议会选出议员二人组成之,参议员任期定为
六年… …倘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因辞职或其他缘
由而遇有参议员缺额时,则该州行政长官于州议会召开下届
会议以补该项缺额之前,可任命临时参议员”。准此而论,州
长之任命权亦属临时性质,今对大总统所限制之任命权,亦
即依此原则而定。由此可知,大总统之任命权实受有相当限
制,其理已明,众人当可无需疑虑也。
      大总统所负之任务极为重大,故选举一事,宜以人民之
意志行使之。除此以外,则别无更善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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