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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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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的管辖权。然而就平民院的特权而言,它的决定同法院及
贵族院的判决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平民院一直声称具有
决定自身特权的性质和范围的权利,1840 年,平民院通过决
议指出’‘任何法院都无权直接或间接地讨论或决定诉诸于它
们的涉及议会特权的任何问题。54  的确,它后来在这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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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得更远了,它决定,“平民院投票宣布自己的特权对于所有
可能提起议会特权问题的法院都有约束力”。55 然而,阐明和
行使某项管辖权是一回事,而宣布这项管辖权对另一个具有
独立地位的机构有约束力则是另一回事。法院拒绝遵循上述
两项决议,坚持自己拥有决定某项特权是否存在的权利。56
      威廉·安森爵士在解决上述冲突时采取了对法院有利的
态度。他说:  “议会的特权和国王的特权一样,都是法律赋予
的权利,因此,对它们的限制与对其它权利的限制一样,是
可以由法院确认和决定的。”然而,安森爵士的这种说法是缺
乏道理的。国王特权被纳人普通法的范围(即由法院决定),是
两次革命的结果,这种结果已得到了公认。然而,平民院宣
布的法律与法院所宣布的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从未得到过确
认。它们在大体上并不矛盾,然而,在确定特权范围的问题
上,二者是矛盾的,而且任何一方都没有说服对方。伟大的
议会法学家…—厄斯金·梅爵士曾在1844 年的著作中57 以及
该书的于六次再版中一再指出:58
        作为议会组成部分的两院,都是相互独立地行使其自身的特
   权的。然而,其特权之享有,并不是根据自身所特有的不同权利,
   而完全是根据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每院都有特殊的权利或权
   力……,但是所有的特权(称作特权是适宜的)是平等地属于两院
   的。这些特权在每一院均得到宣布并详加解释,侵犯特权的行为
   分别由各院予以审判和谴责,但是如此依据和实施的仍是有关议
   会的法律。
        因而有关议会的法律是由两个著名的机构制定的:            “由于每一
   个普通法院都有法律和习惯作为它们的指导,这些法律和习惯有
   些是民法和教规,有些是普通法,有些则是它们自己特有的法律
   和习惯,所以作为一个高级法院的英国议会也有其自己的特别法
   律,称为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Lexet          consuetudo  parliamenti)。
   人们认为这种有关议会的法律是国内不成文法的组成部分;按爱德
   华·柯克爵士的话说,这种有关议会的法律仅能“从议会档案或
   其它记录中,以及根据先例和长期经验搜集而成”;另外,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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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有关议会某院的问题,都应该在与此有关的那个议院中讨论
   并裁决,而不是由别哄机关处理。59
        因此可以得知,不论议会经常宣布一个什么样的持权,它总
   是作为其古代议会法组成部分的唯一证明。布莱克斯通说道:             “证
   明这个。戈那个准则是普通法规则的唯一方法,便是表明该准则之
   通:守已成为习惯”:而“法院的判决是何谓普通法的证明,这是作
   为一个普遍的规则确定的”。60 同样的规则是恰好可以适合于特
   权问题以及对不成文的有关议会的法律的解释的。
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
      因此,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乃是与普通法不同的法律
分支,前者由英国议会来执行,而后者则由最高法院执行。
能否称这种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只是个定义的问题。如果可以,那么英国的法律就涉及三种
规则,即立法、法院的判例法、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尽
管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有一部分是由立法构成的,并仅在
例外情况下与法院的判例法相冲突。,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
匡如这种称谓所包含的那样,存在着一种既是“习惯”又是
 “‘法律”的情况。有一些惯例,特别是有关政府和反对党之
间关系的惯例,从来都不是平民院决议或议长裁决的对象。
该院并不正式地承认这些问题。它知道,有些事情或者是“通
过惯常的途径”,或者是“在议长的背后”进行的。如果通常
的惯例得不到遵循,那么就会有人提出控诉。然而,这些实
践或惯例与该院记录下决议或议长之裁定的实践(它们因此
均刊载在该院的议事录中)是有些不同的。这样确立的正式
 “习惯,,从各个方面来看,都不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在
讨论公共事务开始前提出质询的习惯,由来仅有百年,但它
属于议长裁定的范围,有时在该院提出并记录在议事录中,
但是当质询被驳回而未列人议事日程时,经常只将它记下,
根本就没有在该院提出过。因此“习惯”与“惯例”是有形
式上的区别的,“习惯”是可以从议会议事录中或从书记员编
制的先例汇编中查明的,而“惯例”仅是一个实践问题,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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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们认为惯例是必须履行的,如同常言所说,是珍藏在议
员和政党官员内心深处并奉为神圣的。
      大多数这样的“惯例”都是与内阁制政府的仅一个方面,
即政党制度的运作有关。调整政党制度运作的原则从未为议
会或法院正式承认。在法院看来。它们形成得太晚。法院确
立的宪法性法律原则承认通过革命而产生的宪法:自那时发展
起来的制度和惯例,一直没有得到法院的正式承认,而与此
相关的规则也从未构成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有关内阁的
组成和运作的规则、首相同其他大臣关系的规则、政府与反
对党的关系等诸多规则,既投有包括在立法或普通法之中,
也没有包括在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之中。虽然戴雪在阐述
该问题的方法上往往过分强调普通法和最高法院的重要性,
但仍然存在着他所承认的法律与惯例那种形式区别。
无实质性的区别
      另一方面,法律与惯例没有实质的或性质的区别。惯例
就像任何宪法的大多数基本规则那样,主要依赖于普遍的默
认。成文宪法之所以是法并非是由于某人制定了它,而是因
为它得到了承认。任何人都可以草拟一纸宪法,但只有在与
政府有关者可能遵守它的时候,它才能成为宪法;如果他们不
遵守它,那它就不是什么法。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表明:威廉
召集的议会不是议会,因而威廉和玛丽不是合去产生的君主,
佯称批准《权利法案》的议会不是议会,《权利法案》不是法
律,安妮不是英国女王,《王位继承法》和各《合并;去》都不
是法律,从而伊丽莎白二世无权登基而且联合王国也并不存
在—如果这里所指的“法律”是1687 年的法律的话。然而,
事实上,1688  年革命的结果就是革命性的结果,而成功的J
笋命总是要制定新的法律。使威廉和玛丽而非詹姆士二世或
自命为詹姆士三世的那个人成为君主的,是经革命承认的事
实,而不是先前存在的一纸法则。凡是成功的革命,都是合
法的,而且正是人们所默认的成功,才使他们的宪法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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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法律。
为立法所承认的惯例
      立法与判例法之间,立法与惯例之间也并非界限清晰,
相互隔绝。我们已经看到,一些惯例被载人1931 年《威斯敏
斯特条例》的序言之中。61  因惯例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机构
事实上得到了立法的承认。例如首相这一公职,虽自18 世纪
初以来即已存在,而且是政府机构中的关键职位之一,但直
到1917 年才为立法所提及。那一年的《契克斯不动产法》使
 “现在被公认为首相”的官员住进了契克斯备有家具的乡间
别墅。1937 年《王室大臣法》规定“担任首相兼第,“一财政
大臣的人”的年薪为10000 英镑,并规定凡“曾担任过首相
以及作为第一财政大臣宣誓就职的人均应有资格每年获得20
00 英镑的退休金。
      此外,或许可以说是国家最重要的政府机构的内阁,直
到1937 年才在立法与普通法中被提及。1937 年的(王室大臣
法)规定,薪金较低的某些大负,只要是内阁成员,均可领取
5000 英镑的年薪,又规定王室大臣担任内阁成员的起止时期
将公布在伦敦公报上。该法还规定,反对党领袖领取2000 英
镑的年薪。所谓反对党领袖是指“平民院议员,其时作为平
民院中反对国王陛下政府的政党领袖,该党在平民院反对派
中拥有最大多数的支持。”如果就何党为拥有最大多数的反对
党或何人为平民院该党领袖的问题发生疑问,则由平民院议
长决定之。因此,政党、反对党以及反对党领袖第一次得到
了立法的承认。
      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并没有使惯例生效或曰使之具有
法律的效力。它们只是承认了这些惯例的存在。发给首相、
内阁成员以及反对党领袖薪金,是由于考虑到他们履行着重
要的宪法职能。首相的确履行法律职能,因为他通常也是第
一财政大臣,但是首相的主要职能,内阁大臣本身的职能,
反对党领袖的职能,都是由惯例决定的。并不因为它们是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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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而不可能转化为法律。1922  年(爱尔兰自由邦构成法》(现
在为爱尔兰议会根据1931 年《威斯敏斯特条例》制定的《爱
尔兰宪法》所取代)规定,“爱尔兰自由邦在与帝国会议和联
合王国政府以及与其它方面的关系中的地位,应与加拿大自
治领的地位相同,调整国王以及帝国会议对加拿大自治领的
关系的法律、惯例与宪法常规也应该调整国王以及帝国会议
对爱尔兰自由邦的关系。”若有不明之处,则应由法院指出调
整加拿大和联合王国之间的关系的宪法惯例是什么。同样,
有关南非联邦议会的一个法令,即1934 年《南非联邦地位法》
也明确规提到宪法惯例。该法将关于自治领地位的一些惯例
纳人法律之中。例如,它宣布,如果《南非法》即《南非联
邦宪法》涉及国王,则应该被认为是指“国王应该根据负责
南非联邦事务的国务大臣们的忠告行事”;但此法接着又规定,
上述规定不影响《南非法》的某些条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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