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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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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不过是从法院的角度所看到的议会至上原则。法院的权
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它们过去常常从普通法获得权力;它
们拥有权力是因为它们的权力要求获得了成功。法院发展了
普通法。并因此宣称自身的权力内容。现在,它们几乎毫无
例外地是法定机构,行使着制定法赋予的职能。然而,由于
制定法在授予高等法院权力时,参考了高等法院的前身所拥
有的权力,结果高等法院既行使着某些源于普通法的权力,
也行使着某些源于制定法的权力。不管怎样。所有这些权力
总是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缩减或者增加的。法院不可能以不是
 “司法性”职能为理由而拒绝接受一项管辖权,同时,法院
要求行使制定庄稼法授予行政机构的管辖权也是不可能的。
法院已经承认议会有资格通过任何问题的立法以及作出其认
为适当的任何规定,所以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约束。
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
      在这一点上,英国法院不同于其它一些国家,如美国、
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的法院:在这些国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是,根据宪法,立法是否有效。如果立法剥夺了法院的部分
司法权,或将司法权授予其他机构,那么,法院将宣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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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英国法院,像大部分大陆国家的法院一样,是没有这
种权力的;它们的职能是适用和解释法律。它们可以通过适当
的解释来尽量增加自身的权力,并尽量缩减其他机构的“司
法”权力。但是,如果法律措·词足够清晰,它们只能受到
约束。
法院的独立性
      法院的第二个特征是它们独立于行政机构。高级法院的
法官被法律有意识地置于尽可能独立的地位。与国王的大部
分臣仆不同,法官不被国王随意免职。1925  年的(法院法}重
新规定了原来规定在(王位继承法}里的内容,确定法官于品行
端正期间保有其职务。他们可以。一一这可能意味着他们只能
—根据议会两院的意见被免职。他们的薪金也与国王的大部
分臣仆不同,不是每年都要由议会投票央定,而是固定地由
 “统一基金”支付。因此,当“文官预算”提出时,议会不
能像辩论其他大部分文官的管理行为那样辩论法官的管理行
为。实际上,除非根据一项实体性的动议,法官不受批评,
这是议会议事程序的一项规则。而且,当法官们以其身份行
事时,他们免受因他们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可能发表的
任何言论而引起的任何诉讼。05 即使他们被认为有故意伤害
诉讼当事人的蓄意行为,也无关紧要。
      简言之,他们免受行政控制,免受议会辩论,免受追诉。
但是,这并不完全适用于低等法院的法官。郡法院法官可由
于能力不佳或者品行不良而被大法官免职。治安法官可在不
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免去治安裁判权。然而,郡法院法
官和大都市的警务司法官的薪金由“统一基金”支付。治安
法官没有薪金。郡法院的法官受到免于法律追诉的保护,除
非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他们故意采取行动。很可能这
一规则一也适用于治安法官。06
控制和偏见
      虽然有这些限制,但实际上,低级法院法官和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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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一样独立。07 这表明,与其说法官的独立性取决于法律
的形式规定,倒不如说取决于法官应当是独立的这样一种普
遍的意愿,尤其取决于法律职业界的独立精神,尽管法律的
形式规定有助一确立传统’,而且为巩固传统也必须维护这种
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依赖于这样一种信念,
即司法职能要求不偏不倚、当然,绝对的不偏不倚是不可能
达到的,因为它不仅仅包括没有控制,而且包括没有先见。
法官们尽最大努力做到公正,并且在私人事务的处理上也经
常能够做到公正。然而,很多行政法都是由指向社会目的的
立法组成的,这些法律绝不会精确得没有给不同的解释留下
任何余地,而且司法解释规则也不是如此明确,以致法官可
以完全排除政策的考虑(,例如,如果制定法授权行政机构干
预个人权利,那么,这种权力有时既可以作狭义解释也可以
作广义解释—或称为“自由”解释。事实上,法官们对这些
问题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并且人们有时能够预测某一法官将
站在哪一边。要排除法官的主观观念是极不可能的。
      不过,源于不可避免的无意识先见的偏见和源一于控制
的偏见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提交法院的多数问题中,政府和
法院的先见是一致的,因它是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哲学的一部
分。然而,法官们的确也努力保持不偏不倚,而_!L 与依靠多
数选民的偏见而取得权力的政府相比,法官明显地少有偏见。
在自身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诉案中,政府尤其如此。
许多政府把对它们的批评与暴乱或谋反混为一谈。所有的政
府都乐于牺牲一群人的利益而去支持另一群人。)然f}T   ;,言
论自由意昧着对既存秩序戈当然也包括法官)批评的自由。结
社自由意味着联合起来反对当权者的自由。公开集会的权利意
味着有权组织起来抗议政府:公民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一F 不受
拘捕的自由意味着不受政府代理人拘捕的自由。:这些最重要
的权利必须通过那些享有作出决定对对抗政府及其代理人的
自由的人们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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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院
      但这并不意味着像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一切涉及个人
权利的决定都必须由法院而不是由行政官员作出。我们并不
反对“行政司法”:。我们反对的是将涉及个人权利的决定权授
一予与决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某行政};                  }。构或控制该机构的
任何机构。如果没有这种利害关系,那么,行政机构和法院
之间的职能分立原则取决I’’各自的法律权能。如果需要专
门知识,那么专家一也许是作出裁决的合适人选;如果需要一
般生活知识,那么接近一般生活的法官叮能会更合适。如果
政策因素是最重要的J           那么,裁决应由能够领会政策的官员
作出,无论他是法官还是行政人员。此外,法官和行政人员
按照不同的方式作出裁决,方式的选择也可能决定着裁决权
的分配。08
司法方式
      法院的方式是它们的第三个特征。一般说来,法院公开
审判,诉讼当事人可以由训练有素的律师代理,证据在法庭
上公开出示。通过询问和交叉询问得到确认。书面的诉状或
正式的控告决定案件的范围。诉讼程序由基本上无弹性的规
则规定,这些规则旨在为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所有合理的保
护。
公开审判的重要性
      公开审判的重要性很容易被夸大。公开审判仅意味着公
众中的一些人可以旁听,如果报界认为案件很有趣,可以报
导其中的某一部分。这无疑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消息可能
走漏,这一简单事实往往就足以阻止法院以非正统的方式作
出判决。不过,可能导致判决偏袒的各种影响很少公开展现。
防止法官受贿、腐败和明显的不公不仅要依靠公开审判,而
且还要依靠法律职业界的传统。公开性的效果有点不合逻辑;
人们相信,如果他想去,就能够去看看法庭内正在发生的一
切,由此公正得以实现。实际情况却是,在表l 面上似乎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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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公正,但许多足以腐化司法机构的途径依f}畅通—只要法
官许可它们畅通。英国司法界之所以从未被指控为腐败,是
因为英国法官不仅不允许腐败。而且对试图腐败的人采取强
有一力的措施。
证据
      英国司法过程的刃}它特点必然限制着证据的运用。事实
可以用证据证实,交叉询问有助于法庭达到接近真实的判断。
但是,现代政府所必须面对的那类问题,很少是能用这种方
法证明的简单事实。;许多不得不作出的判决都包含着相当多
的专门知识。专家当然能够提供证据,也许还能用相当浅显
的方式解释有关事项,让外行的法官理解。的确,法官有作
为律师就专家所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经验,而且也有作为
法官对这些问题进行判决的经验。但是,外行人涉足专门知
识领域的风险尽人皆知09,即使某一判决令人满意,但是,
很多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会因作出判决的人的不同而有所差
异。一个住生专家、一个排水专家或者一个土木1_程师可能
认为,如果允许他试一试,就能够达到某种特定的结果。‘个
土地测量员可能向地方政府提出报告说,占用某个人的上地
的排水方法比占用另外某个人的土地的排水方法要好、J 他提
出这个报告是因为他知道他可能要管理这项工程,而且,如
果排水系统没有像他说的那样发挥作用,责任就将由他承担。
      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涉及到个人的财产权,所需要的也
不仅仅是一份“不偏不倚”的意见,而巨还要一份实际完成
工程并承担责任的那个人的意见。为了谨慎起见,或许还需
另一个专家的意见。地方机构叮能会招进一个顾问,或者,
巨生大臣可能派来一个视察员。但是,拭院的确很难决定是
否应该占用某一个人的一土地。或者是否应该选择替代的途
径而占用另一个人的土地。
      同样,政策问题不能用证据来证明。任何机构若被赋予
自由裁量权,它就应当是一个精通政策的机构。法院可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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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估算刑事处罚金额,因为刑罚问题的考虑是其职责的一
部分:但是,在政府活动的其它领域,存在着局部性问题和可
行性问题,行政官员富有经验,可能熟知这些问题,但是法
官则不了解。

第二节法院的职能
两类职能
      (1)执法
      如前所述,法院的职能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执法
职能,也就是普通的民事和刑事审判职能。法院的自由裁量
因素可能多一些,比如在刑事审判中;也可能少一些,比如在
实施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过程中。后一种情况的自由裁量权限
于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考虑是否应运用特殊救济办法(例如强
行令和禁止令),以及必要的话决定扣押的方式。然而,尽管
如此,白由裁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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