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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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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经有些论述。法律实务家以及实际上大多数私法领域的法
律家—例如奥斯丁(Austin)—都满足于以权威作为法律的基
础。立法是法,因它是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是法,因为它是法
院表达的。毋需过于仔细地审视议会和法院为何有权制定法
律。同样,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内,一个私法法律家,
一个刑法法律家,甚至一个行政法法律家所作的努力都不必
超于宪法本身之外。宪法是根本法,依照宪法条款制定的规
则是法。如果一个法律家选择从权威的角度来界定法,并没
有什么危害。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性法律和国际法便名
不符实了。而且,人们不可能获得一个可适用于每种法律制
度—亦即每种宪法的定义;肯定没有这样的一个定义能成功地
获得普遍的承认。但是,如果一个人只是在个人偏好的基础
上使用某个定义,以及如果一个法学家建议以一种特定方式
使用一个术语,尽可以悉听尊便。而且,任何一种制度都可
能存在着一些坡接受的定义。英国法律家也许可以在某种意
义上使用“法”这一术语—尽管我们己经看到,描述其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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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界限并非易事;就此而论,“英国法”的概念是可定义的,但
是,这一术语“法”未必能够适合外国的情况。
      应该说明的是,即使如此,这种意义上的“法”在文明
的历史上是新近才发展起来的。在初民社会,统治规则是习
惯性的,它们通常被认为来源于神,只有政治权威与神的联
系更加紧密时,该权威有权制定法律的观念才发展起来。在
不存在这种情况的地方,制定法律的观念甚至是晚近才发展
起来的。01
      无论如何,一个宪法学家或一个政治科学家都不可能满
足于建立在权威基础上的定义,因为他涉及的主要是那种权
威。他的工作是阐释,甚或是要论证它。法律实务家正是因
为这种阐释和论证而在事实上依赖着宪法学家。后者必须确
定控制政治权威机构的基本规范的内容。只有弄清了什么机
构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及它们拥有的是什么样的权力,
法律实务家才可以知道他所涉及的是什么法律。在英国,这
项工作不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政治机构早已确立,历史悠久,
无人不晓,而且它们的权力相当清晰。因此,宪法学家的职
能一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然而,当我们意识到英国的政
治制度并不仅是由英国的法律(laws)或“法律家的法”(lawyers
LAW)调整的;一些最重要的宪法性关系是由惯例确定的,这种
职能就显得重要了。
      依我之见,阐释的过程和论证的过程是不同的,二者分
别与不同的知识分支相联系。阐释的过程是宪法学(或法学)
或者与制度的实际运作相关联的一部分政治科学的职能。而
论证的职能则属于政治理论(或法哲学)或者与制度的理论相
关联的那一部分政治科学。二者的区别是事实与主观理论的
区别。但是,观念与事实之间的区别是不容易清楚地划分的。
法律也是一种观念形态,无沦它们是写在纸上,还是珍藏在
牧师或审判官的心里。不管是在普通法的发展中,还是在立
法的解释中,论证主观因素存在于司法过程并不难。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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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一个自然科学家必须承认现实的存在,一个社会科学家
也必须承认因果关系的性质,至少必须承认可以从某人的言
行中得出某人观念的实质。倘若如此,就存在着两种观念的
区别,一种是有关宇宙的本质和人类社会的目的(如果有的话)
的观念,一种是在特定的政治社会里似乎被普遍接受以用来
调整人类行为的观念。举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如功利原则,
已经被表明作为道德哲学的一个原则是站不住脚的。然而,
却可以认为,实际_L,人们的确普遍地在追求他们的幸福,
或者在一个民主国家内,还没有其它的原则可为立法的目的
而采用。
      我欣赏那种运用理性来论证正确和错误的绝对标准的勇
气。02 必须承认,如若存在着正确和错误的绝对标准,那么
它们肯定是约束人性的,可以恰当地被称为法—。 。法,如果需
要这样称呼的话。如果它们存在,政治哲学家和法律哲学家
的工作无疑是去探寻它们的内容。然而,人们所接受的观念
与他们应当接受的观念是不同的。一个祖鲁法律家关注的是
祖鲁人的观念,而不是表达在罗马教皇谕令中的观念。除非
这个祖鲁法律家是一名业余传教士,他也不会教导他的人民
应采用爱尔兰新宪法的原则。倘若祖鲁人有充分的理由效仿
爱尔兰新宪法,他们也可能会遵从这位博学的圣徒所制定的
规则,这个事实无疑非常重要,但是,如果相鲁法是以完全
不同的原则为基础的,那么该事实无助于理解祖鲁法的本质。
      因为自然法原则是有约束力的,它们。。不可避免地受到遵
循—这一论断并没有说服力。确定它们是否受到遵循,存在
着一定的困难,因为人的理性并非完美无缺,无人知晓这些
原则是什么。权威性的观点似乎认为它们包括自由权、平等
权、格守契约以及私有财产权。但是涉及到它们的具体含义,
则众说纷纭。举两个最不易引起争议的例子。在战争的威胁
下签订的条约,有人认为是条约,有人认为不是,对此似乎
都可以提出异议;有人认为上地私有是罪恶,有人却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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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下认为是美德,也似乎都可以加以反证闭。无沦如何,
探寻人们实际上遵循什么原则,是有价值的}1 如果全世界遵
守相同的原则,那么可以假设,它们肯定是自然法的原则。
如果并非如此,那么就不能说自然法的原则必定不可避免地
受到了遵守。
      综r   忆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问题之研究应
采取社会学的方法。这个名词使许多法律家感到震惊,其实
他们并不总是意识到他们正在运用社会学的方法从有关民事
共谋的案例中发现原则。社会学的过程只是调查一定社会条
件下的事实,包括观念。一个法学家或一个宪法学家,与法
律实务者不同,并不涉及自己所拥有的一套观念,而涉及公
众普遍接受的观念。如果采取这种方法,我们将会发现,从
社会学的角度看,在每一个社会里,都存在为理性所一致同
意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为个人所接受并被视为不仅对于他
自身,而且对于其他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在高级的政治共同
体内,它们包括政治机构或专家所确切表达的规则。‘票据法》
法案的规则并没有被发现存在于人们的普遍意识中,它们与
民族精神一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它们之所以没有被人们
所采用,是因为它偏离了社会整体的意见或正义的观念,它
们不是人们“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作为个别的意志,还是
整体的意志;它们仅仅是议会制定的法案而已。倘若一个社会
学家询问霍克斯顿(Hoxton)的一位公民,这法案是不是“法”,
将会发生如下的对话:
      公民:  “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个法案。”
      社会学家:  “它是议会的一个法令。”
      公民:  “那些政客们总是在制定新的法律。”
      社会学家:  “你为何称之为一部法津?”
      公民:  “我想,因为它是他们—政客们制定的,那就是他
们受雇的工作。”
      很有可能,这位可尊敬的公民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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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他可能不知道在多诺霍诉斯蒂文森一案中的规则是法
官创制的。然而如果他动身用他的兰轮摩托车带妻子到绍逊
德(outherid)去,他发现,由于油库指示牌的过失,他和他的
妻子跑错’r      方向。他决定要与油库的主人“打官司”,便去
咨询一位律师。律师可能不会告诉他规则的来源,但是他知
道这位公民有起诉的权利,因为贵族院的三位审判官这样说
过。这对他来说是法,因此对该公民来说也是法,因为它是
由一个公认的权威机构创制的‘,
      霍布斯顿的这位公民只有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最模糊的
认识。真切影响他的那部分普遍观念是相当简单的。他知道,
由于同意租房,他必须偿付协商好的房租,并且不能把门板
当柴烧;如果他购买一杯啤酒,他必须付款;他的妻子当掉了他
的礼拜服,他可以通过偿付钱款和手续费以取回衣服。他知
道,他不可敲击警察的鼻梁,倪不可以进入邻居的花园或破
门人房,他必须供养他的妻子,除非她离开他或者因通奸而
被赶出家门,他不可以用锤子锤击他的年迈的母亲的头部,
等等。他可能对刑法中令人生畏的部分有较好的研究,他把
每一个星期天的早展都花在壁炉前的这种特殊的研究中。如
果他对其它的任何事情有所疑间,他便请教于朋友,或者到
公立图书馆查询,或者甚至,若有重大疑难,花上一基尼获
得法律建议。他承认为他制定的所有规则都是法,尽管他赞
同萨摩尔·韦勒先生的观点,认为只有一部分是法。然而,
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的这两种含义对于他都是一个谜。他
求助于专家以便弄清具体细节。这些专家—谜中的人物—哪
怕只有一个人,也要承认既存的政治秩序。如果通过革命或
一系列政府机构的更替(例如在国家的合并或结合中)建立一
种新秩序,他们便承认这种新秩序。就普通的私人关系而论,
政治秩序的变化并无任何影响,英国私法在玫瑰战争中并没
有中断发展;在查理一世、共和政体以及查理二世的统治下,
都执行着同样的正义。法院之存在也并无必要。这里,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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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著名的格言: “正义进程中止日,正义法院关门时”,即使
在这样的时候,普通的个人关系继续受到传统原则的调整04
警察也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性。革命时代的共同经历是,当
所有的政治机构都暂时被摧毁,就如同在一支军队退却而另
一支军队到来之间,出现了大规模的抢劫;但是,人们互相杀
戮,抛妻弃儿,或者通奸淫乱等等,却并非是每个间歇都要
经历的。
      霍克斯顿的公民以及他的上溯八代的先人们(如果他是
一个真正的伦敦东区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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