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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部分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42部分

小说: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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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理论而言,没有一个理论是更加优秀的。假如只从第一
个维度考虑一个案件有没有正确答案,那么那个案件便没有
正确答案。另一方面,一个持有趋乐避苦的功利主义的过时
权利理论的人将发现以下情形是难以置信的:在任何一个特
定案件中要求作出不同判决的两个不同理论在第二个方面将
旗鼓相当。他将承认这样一个理论可能性:两套不同的道德
规则从长远来看将具有恰好相同的快乐与痛苦后果;但是他
仍然认为这个可能性是如此微小,以至于它在实践中可以忽
略不计。
      按照某些权利理论,是否存在着有关“没有正确答案”
的理论可能性也成了一个难题。假定有这样一个基于权利的
政治道德理论,它试图从某个假定的给予平等对待的绝对权
利,即给予平等关照和尊重的绝对权利,推导出一些特殊的
个体权利。对应当把什么考虑为平等尊重,承认那个一般理
论的两位法律工作者会持有不同的观念。难道第三位法律工
作者会看似有理地相信前两位法律工作者中没有一个是正确
的,因为这一种尊重观念与另一种尊重观念恰好是同样好
的?一旦我们把握了过时的功利主义观念,我们就可以知道,
在他的体系中,在两个行为、两个规则或两个原则之间建立
联系的意义。假如它们正好产生同样的积极的快乐平衡,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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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它们便建立了联系。但是要想知道一个人如何能够接受并
维持平等尊重理论的一般观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是
因为他不确定哪一个观念更好,而是因为没有一个观念是更
好的。在这里似乎没有为普通的联系观念留下地盘。假如在
一个疑难案件中不存在正确答案,这肯定是因为在道德理论
方面的某个更难以处理的不确定性或不可通约性类型的缘
故。
      所以,在一个特定的司法中,是否存在着没有正确答案
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是多还是少,这个问题不是一个普通的
经验间题。我认为,在美国和英国,这样的案件即使存在也
是极为少见的。假如本文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对此持有异
议的人无法简单地通过依赖于可实证性论题或前面考虑过的
其他先验论证来确立他的论断。然而他也不太可能通过逐个
找遍法律报告以图发现没有正确答案案件的实际案例来获得
成功。每一个个案报告都包括一个意见,它证明了某一方具
有法律论证的较大优势。有的案件也有不同意见,但是这样
的案件也是较好意见占据上风的案件。也许多数派的意见和
少数派的意见都是错误的;在这个特殊案件中,也许法律分
析和哲学分析的某种结合能够证明,从总体上看,没有一方
的论证比另一方的论证更具优势。但是,在某个特殊案件中,
将使所有法律工作者都信服的这样一个论证是极其不可能
的。被一个学者作为判例来引用的任何一个案件在其他人看
来都可以是有争议的。
      因此,断定是我错误的论证必定是一个哲学论证。它必
须挑战我的以下假定:在一个复杂而全面的法律制度中,两
个理论将分别要求对某个案件作出极为不同的回答,却仍然
同样出色地符合相关法律材料。这是不可能的。它必须提供
并捍卫在道德理论中的怀疑论观念或不确定性观念,那个观
念似乎使以下假定显得有理:根据政治道德,没有一个这样
的理论能够优越于任何一个其他理论。虽然我没有证明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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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这样的论证,但我的确认为还没有人提出过这样的
论证。

第6 章法律是如何相似于文学的?

      我认为,不仅当法律工作者解释特殊文献或法规的时候,
法律实践是一种解释实践;而且在一般意义上,法律实践是
一种解释实践。得到如此理解的法律是深刻而彻底地政治化
的。律师和法官无法回避广义政治理论意义上的政治学。但
是法律不是个人政治学或者党派政治学的事情,不理解这个
差异的法律批评将提供贫乏的理解和指导。我主张,通过把
法律解释与其他知识领域的解释作比较,尤其通过把法律解
释与文学解释作比较,我们能够加深对法律的理解。我还希
望,当法律得到更好理解之后,人们将更好地掌握一般意义
上的法律解释。

一、法律

      分析法理学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意义应当被赋予有关法
律的命题?我的意思是,就这一个问题或那一个问题而言,
法律人士通过作出各种陈述所转述的法律是什么?法律命题
可以是非常抽象而概括的,如命题“美国各州在向公民提供
基础服务方面不能有基于种族理由的歧视”;法律命题也可以
是相对具体的,如命题“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接受某个票据但
不知道其资质薄弱性的一方有权确认出具票据者的资质”;法
律命题还可以是非常具体的,如命题“因为张先生在李女士
家门口结冰的人行道上滑倒并摔断了俄关节,李女士就得向
张先生支付1 150  美元的损害赔偿金”。上述每一个情形下都
令人疑惑。法律命题真正是关于什么的?世上什么东西使它
们为真或为假?
      这个疑惑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虽然法律命题似乎是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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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 它们是关于在法律中的事情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关于
在法律中的事情应当是怎么样的― 但是仍然很难准确说出
它们描述的事情。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命题实际上是
完全描述性的:它们是历史的片段。按照他们的观点,法律
命题只有在正好发生一种指定的造法事件情况下才是真的。
在一些极为简单的案件中,这似乎是相当说得通的。假如伊
利诺伊州立法机关颁布实施“没有三个证人的遗嘱将视为无
效”的法令,那么“一个伊利诺伊遗嘱必须具备三个证人”
这个法律命题似乎只有借助于那个历史事件才是真的。
      但是在一些较有难度的案件中,这个分析是失败的。试
考虑以下命题:一个特殊的优待措施计划(尚未在法院试行)
在宪法意义上是有效的。假如那个命题是真的,那么依据宪
法文本和先行法院判决事实,它不可能是正当的,因为知道
宪法真正说些什么和法院做过什么的理性法律人士仍然不会
同意它是真的。(我怀疑实证主义者的分析甚至在关于遗嘱的
简单案件中所持的主张;但我在此不想讨论那一个间题。)
      其他可能性是什么呢?一种可能性是,有争议的法律命
题,像优待措施命题一样,根本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说话者
希望法律成为什么的表达。另一种可能性更加雄心勃勃:争
议性陈述是描述某个纯粹客观而自然的法的尝试,那个法依
据客观道德真理而非历史决定而存在。这两个方案都采用了
区分于描述性法律陈述的某些纯粹评价性法律陈述:它们要
么表达了讲话者所偏爱的东西,即他的个人政治学,要么表
达了他相信为理想政治道德原则客观要求的东西。但是这两
个方案都行不通,因为当一个人说一个特殊的未实施的优待
措施计划是符合宪法的时候,他意在描述这个法律是什么,
而不是描述他希望这个法律是什么,或者根据最好的道德理
论,它应当是什么。他将会说,可惜这个计划是宪法意义上
的,他认为,按照最佳道德理论,它不应当如此。
      存在着一条更好的出路:法律命题既不仅仅是以直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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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方式对法律历史的描述,也不是脱离于法律历史的简单评
价。法律命题是对法律历史的解释。那种解释既结合了描述
因素和评价因素,又不同于描述和评价。这个说法至少乍看
之下正中许多法律人士和法哲学家的下怀。他们常常说法律
是解释的事情;但是,也许只是因为他们以一个确定方式理
解解释,所以他们才会那样说的。要么因为一个重要术语是
含糊的,要么因为一个语句是模糊的,当一个法规(或宪法)
在某个问题上不甚清晰的时候,法律人士便说,这个法规必
须给予解释,他们于是运用了他们所谓的“法规建构技术”。
绝大多数文献都断定,对于一个特殊文件的解释是发现其作
者(立法者或参加立宪大会的代表)在使用他们运用的语词
过程中意欲说出的东西的事情。但是法律人士认识到,在许
多问题上,作者不存在任何意图,而在另一些问题上,作者
的意图也难以被发现出来。一些法律人士采取了更加怀疑的
立场。他们说,每当法官假装他们正在发现隐藏在某个法律
条款背后的意图的时候,这只是法官暗中把他本人以为那个
法律规则本该是什么的意见强加于人的一个障眼法。
      作为一个法律分析技术,解释在普通法情况下不怎么为
人所知,但是人们对它并非一无所知。假如伊利诺伊最高法
院裁定,把一个小女孩撞死的一位粗心大意的司机得向小女
孩母亲支付她遭受的情感损害赔偿金,她当时正和女儿站在
马路上。那么现在,当远在事故现场数英里之遥的小女孩姑
姑从电话里得知其侄女被撞消息之后,她也向这个粗心大意
的司机提出情感损害赔偿。那位姑姑是否有权利获得那个损
害补偿呢?法律人士往往说,这是正确解释前一个判决的事
情。在判决站在马路边的母亲的过程中,法官实际依据的法
律理论是否适用于接到那个电话的姑姑呢?怀疑论者再一次
指出,早先法官未必记着任何一个得到充分展开的理论以便
对姑姑案作出判决,所以,“解释着”较早判决的法官实际上
以他或她认为最好的方式创制了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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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如何,除非它摆脱与讲话者的意思或意图的那些联
系,这个解释观念无法通盘考虑法律命题的性质或真值。要
不然,它就简单地变成了实证主义者以下论题的一个版本:
法律命题描述以往由人们或制度所采取的判决。假如解释旨
在形成关于法律命题之不同的更可行理论的基础,那么我们
必须延伸出关于什么是解释的一个更加收敛的考虑。不过那
意味着法律人士不一定把法律解释当作一项特殊活动。通过
注意那个活动的其他语境,我们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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