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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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券种的调剂,避免出现大小面额券种的紧缺、过剩而影响经济工作和经济生活,并坚持优先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和到位;做好损伤银行券的回收、销毁以及人民币的防伪与爱护工作;强化金银管理,完成金银收购与配售工作;完善国库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国库与发行库、业务库三库帐务的衔接,抓好核算的统一规范,保证国库资金准确、及时、完整入库;配合财政部门组织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 为了做好金融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中央银行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要培训队伍,要加强服务手段的金融电子化建设。总之,为了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转变中央银行的职能,切实实现中央银行的三大职能,必须正确处理和把握好下面五个关系:一是处理好经济与金融的关系。 一定要牢固地树立起抓住机遇,立足金融,促进发展的思路。 二是处理好抑制通货膨胀与保持经济增长的关系。 正确把握适度从紧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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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信贷政策。 抑制通货膨胀的政策目标不能动摇,但在操作上应注意做到既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的作用,又使经济不引起较大的震动;在货币供应总量上管住,而在实际操作上有紧有松,有减弱有加强;在措施上要综合运用,要有财政、投资、外贸政策同货币政策的配套综合使用。 三是处理好类似当“裁判员”和当“运动员”之间的关系。 改变过去人民银行的工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身份,而转变为人民银行不再当“运动员”而专门行使“裁判员”的职责。“裁判员”应以自己高超的裁判水平,让“运动员”和“观众”口服心服。 为此,一要学习;二要深入现场调查;三要坚持原则,“敢于吹哨亮黄牌”
;四要关心“运动员”
(即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疾苦和困难。 四是处理好信贷资金与财政资金之间的关系。 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该运用不同的办法去管理。 二者不能相互混杂,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财政资金常常挤占了银行资金,信贷资金财政化的问题普遍存在,这是非常有害的。《人行法》明确要求不准财政向银行透支,两种资金应各走各的路,上边的资金分开了,下边的资金更应该严格区分,加强管理,五是在处理好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的同时,还要引导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反对不正常竞争,以及处理好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平等关系,建立新型的银企关系。 所有这些对树立中央银行的形象都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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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中央银行组织机构的规定
根据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为了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确立和加强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实际状况,参照国际社会中央银行组织建设的先进管理经验,我国《人行法》对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作了如下规定:1。
实行中央银行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2。中央银行行长的人选。《人行法》规定,中央银行行长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央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3。
关于分支机构的规定。为了确保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切实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的需要,中央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其性质属于中央银行派出机构。 中央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4。关于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人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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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央银行根据职责需要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如设立计划司、资金司、会计司等。 详见下图。
6:中央银行正副行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守则。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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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的;(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3)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人行法》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保证中央银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商业银行和非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体现商业金融与政策金融相分离;也是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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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规定
一、我国货币政策目标的新界定
《人行法》规定了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目标进行了新界定。 众所周知,货币政策是主权国家主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货币政策目标是所有主权国家的中央银行据以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依据。 通常,货币政策目标可以有多层次的表述,如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等。 实际上,各国在不同时期都是针对经济运行中最主要的问题来确定货币政策目标的。《人行法》中关于货币政策目标的规定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改变过去发展经济,稳定货币的双重目标制,而这与党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货币政策目标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国内外实践证明,只有币值稳定,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当今各国基本都把抑制通货膨胀、稳定货币作为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也就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稳定的货币环境和金融环境,就是说,通过保持币值稳定,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 货币政策的实施一方面需要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政策、投资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的密切配合;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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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时,也应支持和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 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出现的通货膨胀较为严重,必须要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整个金融部门工作的首要任务。 通常的措施规定是:(1)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坚决贯彻国务院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的各项要求。(2)要大力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农业的信贷投入,增加农副产品供给。(3)强化金融监管,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规模、绕规模放贷款,挪用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等违规违章行为,力争把抑制通货膨胀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实到金融工作中。
二、我国货币政策机构的设立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
《人行法》规定了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人行法》第1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人行法》还具体规定了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人行法》第2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如上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这个规定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灵活运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核心是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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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准备金的比例。 作用过程是: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缴存准备金率,限制或增强金融机构扩张贷款、派生存款的能力,从而达到限制或扩大货币信用总量的目的)
、再贷款(即向全国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用过程是中央银行通过发放或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吞吐基础货币,直接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增加或减少,从而控制信贷总规模。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资金存在严重的依赖性。 因此,再贷款是我国中央银行目前最行之有效的间接调控手段)
、基准利率(即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 其核心是贷款利率。 作用过程是: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影响商业银行借入中央银行资金成本,以达到抑制或刺激对信贷资金的需求,导致信贷总量或货币供应量的收缩或扩张)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买卖有价证券,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活动。 作用过程是:当中央银行放松银根时,中央银行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有价证券,导致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支付准备金增加。当收缩银根时,中央银行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卖出有价证券,导致相反的调控效果)
、再贴现(即金融机构以合格票据向中央银行贴现,中央银行可以从调整再贴现利率和贴现条件两个方面来作用于货币供应量,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再贴现可以直接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贷款的数量,进而收缩或扩张货币供应量)等手段,逐步建立起以间接调控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对适时调节货币供应量,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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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