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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部分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7部分

小说: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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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枢密院最后的结论是:允许被告上诉,驳回被上诉人(原告)对上诉人(被告)的过失指控,但是被上诉人可以在相应的法院提出对上诉人公害的诉讼请求。
  这是英国法中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件,其在历史上的地位是在法律因果关系规则上,用“可预见性”标准取代了“直接因果关系”标准。枢密院谈及的理由很多,其中值得称道的是他以现代私法理念作为判决的基础,也就是“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可预料的结果负责”。这种个人主义的观点源于西方18世纪的哲学。它是讲,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在存在,都有自己的意志和意识,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这种哲学观在法律上的表现,成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石。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法律的理念都与这种哲学观点相关。在18世纪之前,哲学、政治学与法律学的理论纠缠在一起。法律理论尚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在另外一个方面,法律活动又是一个专业的职业性的活动,它着重的是法律的实践而不是法律的理论。理论渊源于古希腊的哲学,实践渊源于古罗马的法学,这是法律领域的一个奇怪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理论永远存在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侵权行为法被认为是具有法律实践性的领域,学者们喜欢说的一句话是:侵权法是一个法律实践的领域,而不是一个哲学的领域。法律需要的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哲学的原则得不出明确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就是本案枢密院成员们抱怨哲学的原因,他们区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认为哲学不能够替代法学。
  “直接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标准”是法律因果关系中的两个基本尺度,在众多的先例中并行不悖,后代也各有发展。比较而言,前者更多地考虑行为的客观结果,而后者更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如果我们探究一下这个案件与前二个案件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在广泛的意义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强调可预见性,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冲突,都强调被告对其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到,但是由于过失没有预见到。不同的是,两种预见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前者称为“直接结果尺度”,后者称为“合理预见尺度”。前者的尺度比较宽泛,对被告的责任要求比较高;后者的尺度比较狭窄,更多地保护了被告的利益。如果用后者的尺度来衡量前一类案件,那么前二则案例中的被告将都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此案是英国枢密院的一个判决,枢密院是英国审理其殖民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审级。如果说贵族院是国内最高审判机关的话,那么枢密院则是前殖民地区的最高审级。不同的是贵族院要求多数意见通过判决,而枢密院要求一致通过判决。香港1997年主权回归中国之前,其最后的审级就是这个枢密院。
  第三部分“因果关系链的中断”
  张三将有瑕疵的车租给李四,车在路上抛锚,李四下车修车。王五过失驾车,将李四撞伤。张三对车的瑕疵有过失,王五对李四的撞伤有过失,比较而言,王五的过失行为中断了张三的过失行为,王五对李四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张三不承担责任,王五的行为“替代”了张三的过失行为成为李四受伤法律上的原因。这种情况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讲这样的情况。
  被告公司设置一条地下气体管道,为此目的而掏空了公路东面的地底下。被告雇佣一家管道公司密封管道,原告是这家公司的一个职员。原告用一瓶液体釉工作,该液体温度高达400度。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坚持要求原告在公路西面作业,这样就使得原告面对东马路开过来的汽车。被告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只是设置了一个木质的路障,以及安排一个持旗人打信号。
  一个叫狄更斯的人开车过来,他癫痫发作失去知觉。当时,狄更斯正在接受癫痫治疗但由于过失而未服药。他开着车撞碎了木质路障,撞击到原告,把原告撞飞到了空中。400度的釉液体飞溅到原告的脸上、头上和身体上,原告身体烧成了一团火球,可是他却奇迹般地活了下来。原告对狄更斯和被告公司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提起上诉。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在保护工作现场方面存在着过失,他所提供的专家意见认为:通常和认可的保护工人的方法是围绕洞口设置路障,其宽度要覆盖所有的挖掘区域。这些路障要么是卡车,要么是笨重的设备,要么是一个土堆。而且应该有两个持旗人在现场,这样才可以让过往车辆不撞进工作区,从而保护工人不受到伤害。而被告声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狄更斯的过失,这是一场交通事故,因此从法律上讲,原告的伤害和被告的失职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链。
  首席法官库克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不同的案件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一旦法院认定所面临的案件是一种被称之为“显然和明显”的案件,那么就由事实的认定者决定法律上的原因。按照法律重述,为了证明是一种“显然和明显”的案件,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是原告所受损害的实质性原因。原告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是什么?伤害的程度如何?以及这种事件是否可以被预见?
  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那么就出现因果关系链的问题。这时,就要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那么它就是一种替代的行为,它就中断了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原告损害法律上的原因。因为该问题涉及是否可以预见和是否为通常,因此该问题应该由事实的认定者去解决。
  库克说,就本案件而言,我们不能够说狄更斯的过失是一种替代的原因,不能够说其行为中断了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被告失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是危险的,有可能导致驾驶员过失进入工作场地而伤害工人。驾驶员的过失或者卤莽并不排除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事实的认定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使轿车驶入未保护好的地区,导致工人的伤害。因此,驾驶员的介入行为并不是一种替代原因,不能够使被告免于责任。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决。
  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候有多个被告独立的原因,这样,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还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两个被告都要承担责任?还是其中的一个被告承担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一个被告的行为取代了另外一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那么法律上就叫做因果关系链的中断。因果关系的中断是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和肯定的界限。
  在实践中大体上存在着三种因果关系的介入:第一,原告自己的行为介入。比如,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的腿伤,原告在下楼的时候,自己过失摔倒,腿骨折。再如,原告在被告的电梯中受困,原告自己从电梯顶上爬出,该非正常的爬出行为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先前的过失行为和原告后来自己不慎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呢?这就是原告过失行为介入原…被告因果关系链的例子。这一类的案件,法律上叫“原告的与有过失”,就也是原告自己对损害也负有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案件中会遇到。
  第二,自然灾害的介入。比如,被告的船与原告的船发生喷撞,原告的船在开往修理站的途中遇到风暴,最后原告的船严重损害和沉没。这里,风暴这个自然的现象中断了被告过失行为,被告不对原告船的沉没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本案就涉及到了“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有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去被告的责任;介入行为也有可能不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并不排除被告的责任。本案就是“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原告受伤既因为被告失于保护工人的过失,也因为狄更斯驾车的过失。但是因为狄更斯的行为不是“异常的”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因此狄更斯的过失不中断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和狄更斯都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被告行为?很是复杂,这个案件讲的是美国法的尺度,在英国法中,法官们一般要考察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是被告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比如,原告与被告在单行线上驾车发生冲撞,警察勘验现场之后,没有关闭单行道,而让原告开车逆向行驶,结果与开过来的汽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在这里,原告逆向行驶不是被告第一次过失碰撞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被告因此对第二起交通肇事损害不承担责任。有时候,法官要区分介入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区分介入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非侵权行为,最后来判定被告行为是否被介入行为中断。
  第三部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他不状告肇事者,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我们看这个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月台上等车。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这时,火车已经开动,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顺利登上火车,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包裹,想从月台跳上车厢。他脚底不稳几乎摔倒。这时,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包裹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这是一个15英寸长的包裹,并用报纸包着。实际上,这个包裹是一包烟花爆竹,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溅起几英尺外月台边上的残片,残片飞起,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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