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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部分

世界古代后期政治史-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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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的决策是由更小的核心,即枢密院掌握。枢密院以国王为首,下有6人: 



① 《印度志》久已亡佚,仅在阿里安的《印度志》和斯特拉波的《地理学》等书中保存有许多片断,是研 



究印度古代历史的重要资料。 

① 《政事论》亦译《治国安邦述》或《实利论》。关于本书作者,学术界有争议,但多倾向于出自考底利 



耶之手,又经后人增改,大约在公元前2 世纪时最后成书。是研究古代印度孔雀王朝时期的重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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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师、婆罗门最高祭司、首相、军事统帅、太子、税务大臣。整个国家机构 

  名目繁多,仅《政事论》中提到的中央各部就多达30余个。各部分别由行 

  政长官、军事长官和称为“普罗希多”的祭司长老管辖。 

       据美伽斯提尼的记载,首都华氏城的管理共分为六个部门:即手工业管 

  理局、商业管理局、商业条例监督局、商品售价什一税征收局、外侨接待局 

  和生死登记局。由特殊的高级官吏分别掌管工商百业、外侨外商事务、户籍 

  人头税、市场交易与度量衡制、商品什一税、产品检查以及采矿等项事务。 

  华氏城以外大城市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设置缺乏史料记载。除市政官吏 

  外,尚有名目繁多的负责管理广大农村的官吏。这些官吏主管修治河渠,丈 

  量土地,监督灌溉用水的公平分配,同时兼管渔猎、林木、采矿诸业,修治 

  道路,向农民、牧民征收赋税。 

       帝国的行政区划是省、县、村三级。除中央京都地区外,帝国分为4个 

  省,设总督管辖。从阿育王诏谕中得知各省总督治所为:北部省在■叉始罗, 

                                                                    ① 

  西部省在乌贾因,东部省在托萨利,南部省在苏瓦尔纳吉里 。靠近京都的 

  中部与东部省由国王直接控制,其他省仍由王子或王室成员任总督管辖,享 

  有罗阇(王)的称号。各省都设有供谘询的官员会议和负有专职的官员协助。 

  因为距中央较远,加上交通不便,总督具有广泛而独立的权力。为了牵制他 

  们,总督属下的官员可以直接向国王呈报政事,接受国王指令;另一方面中 

  央定期派官员巡察地方。每省下辖若干县,总督也派官员定期巡视辖区。县 

  有县长,下有拉朱卡与尤克塔协助。前者管收税与司法,后者为秘书、会计。 

  此外,帝国境内还有许多半独立的部落,和帝国的关系此较松散。据麦伽斯 

                                                ② 

  提尼称,“印度的部落一共有118个。”地方的基层组织是村社,即哥罗 

  摩。村长 (哥罗摩尼)从村里的长老中选任,大村还有会计与书吏协助。他 

  们负责登记人、畜、田亩,征收租税,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维护村社秩序 

  等。他们可以得到减免纳税等待遇。村是自治的农村公社。村以上各级依次 

  是十村、二十村、百村和千村。村长遇到不能处理的大事,逐级上报。千村 

  长直接隶属国王。村的组织在印度历史上变动不大。 

       军队是专制帝国的统治支柱。通常分为象兵、战车兵、骑兵和步兵4个 

  兵种,此外还有海军。据麦伽斯提尼所述,军事部门共分为6个部,每部由 

  5人组成。此6部即:海军部、运输和军需部、骑兵部、步兵部、战车兵部 

  和象兵部。据普林尼引麦伽斯提尼的记载,旃陀罗笈多拥有60万步兵,3万 

  骑兵和9千头战象。由雇佣兵组成的常备军虽然少于此数,但也十分庞大。 

  兵源由村社提供,粮饷由国家发给。除军队外,为了加强对全国的控制,还 

  特别设立了情报调查部门。密探遍布各地,监察中央、地方和军队各级官员。 

  密探分为固定密探和流动密探两类。 



① 罗米拉·塔帕尔:《阿育王与孔雀王朝的衰落》,牛津1961 年版,第100 页。 

② 阿里安:《印度志》,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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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国的司法有中央与地方两级法庭,一般由行政官兼理。重大案件由国 

王亲自审理。民间小的纠纷由村长或长老解决,城市则由各行会调解处理。 

有名的《摩奴法典》大约在公元前3世纪已开始出现,但最后编定可能是在 

笈多王朝初期。法典由各婆罗门教派根据习惯法和宗教戒条汇集而成,但没 

有象汉谟拉比法典那样由国王明令宣布。法典内容很驳杂,除有关习惯法的 

部分外,还有关于政治、军事、神学方面的论述以及许多宗教生活的规定。 

纯法律的部分很少。刑法惩处有罚款、断肢与死刑等。 

     孔雀帝国的君主善于运用恩威并行、宽猛相济的统治政策,阿育王即位 

初期,对外采用武力扩张,对内厉行酷政,残害臣民。羯陵伽战争的残酷和 

军队重大伤亡的影响,以及为缓和国内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使他深感改变 

政策的必要。阿育王实行用德行感化代替刀箭征服的政策,转而信奉佛教, 

宣扬佛法。他宣扬的并不是纯粹的佛法,而是含义广泛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 

则。如他真切地希望各宗教集团和睦相处,互相容忍,要求人们在维持婆罗 

门教种姓秩序的前提下互相爱护,年轻人要尊重长者,禁止用杀牲祭祀等 

等。阿育王采取各种措施在全国推行他的佛法,还在他登基的第十四年设立 

了“行法大臣”和负责公共事务的官员。这些人的权力与日俱增,他们能直 

接与国王本人联系,负责一般的福利事业,宣扬法令,在全国各地工作,有 

权出入一切高官包括王室官员的私邸,监察官吏的舞弊行为和保证下层人的 

福利。这些行法大臣可以加强国王对各种事务的直接干预,巩固中央集权, 

同时迅速处理社会冲突,缓和社会矛盾。同时继续使用军队、监狱、死刑等 

暴力手段,巩固帝国的统治。 



                         3。种姓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人类历史的各种文明中,都曾存在过各种形式的社会等级制。印度的种 

姓制可以说是最完善、最稳定持久的社会等级制度。它囊括了人们在政治、 

经济、社会、宗教诸方面的相互关系,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对地位不仅是贫 

富之差和尊卑之别,而且有宗教赋予的神圣性。种姓制曾给印度社会带来一 

种特殊的稳定性,使得政权的更迭不会对社会制度产生根本的影响。 

     帝国时代,随着奴隶制的发展,种姓制度(瓦尔那制)也在变化。但是 

保守的婆罗门僧侣等级竭力维护种姓制度,力图通过编定各种法典固定各种 

姓间的不平等关系,维护他们的利益。法典基本上反映了当时各等级的关系 

以及其他社会情况,但有些内容已和社会实际有相当距离,只是婆罗门僧侣 

等级的理想和愿望。 

     法典为了保护高级种姓,主要是婆罗门和刹帝利的特权地位,强调职业 

的世袭性。例如《摩奴法典》规定:“低级出生者因贪欲而以高级瓦尔那的 

职业为生,则国王剥夺其财产后,应立即放逐之”(Ⅹ·96)。严禁低级种 

姓从事高级种姓的职业。法典规定只许高级瓦尔那将低级瓦尔那作为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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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级瓦尔那则不许有高级瓦尔那的人为奴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些婆罗 

门和刹帝利沦落了,开始从事与其身份不相称的职业,甚至有变成奴隶的危 

险。法典不得不面对这一社会现实,变通规定,高级瓦尔那可以从事低级瓦 

尔那的职业,即婆罗门可以从事刹帝利和吠舍的职业,刹帝利可以从事吠舍 

的职业,吠舍可以从事首陀罗的职业。 

     法典为了维护高级种姓世袭化的特权地位不致因通婚而混乱,强调各种 

姓间的通婚须以内婚制为原则,即同姓通婚。法典规定:对于再生人之男, 

首先须与同种姓之女结婚”(Ⅲ,12)。但是,随着社会变动的加剧,人口 

杂居增加,特别是大城市的出现,混血是无法避免的。法典对异姓通婚作了 

所谓“顺婚”与“逆婚”的规定。所谓“顺婚”,就是高级种姓的男性可以 

依次娶低级种姓之女为妻,即婆罗门可娶刹帝利、吠舍、首陀罗之女为妻, 

刹帝利可娶吠舍、首陀罗之女为妻,而吠舍可娶首陀罗之女为妻 (Ⅲ,12— 

13)。相反,低级种姓之男娶高级种姓之女则被严格禁止,这叫作“逆婚”。 

 《摩奴法典》规定向高级种姓之女求婚的低级种姓男子要处以体刑(Ⅷ, 

366)。这样,首陀罗就只能从首陀罗种姓中娶妻了。在通婚问题上,由于 

各种姓的地位不同,在子女的继承、嫁娶方式以及结婚仪式等方面都有不同 

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内婚制的原则。 

     宗教生活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4种姓间森严的界限和区分,这种界限在 

前3种姓的雅利安人和第4种姓的首陀罗之间最为严格。首陀罗不仅无权参 

加雅利安人的宗教生活,即使听一听或看一看婆罗门教的圣典吠陀也被禁 

止。 

     各种姓间的不平等关系特别明显地表现在法律上的权利方面。就刑事方 

面来说,诸如侮辱罪、伤害罪、通奸罪、盗窃罪和杀人罪等,在四种姓之间 

都有不同的规定。以侮辱罪为例,《摩奴法典》规定:低级种姓的人用肢体 

的哪一部分伤害了高级种姓的人,就必须将他的哪一部分割断(Ⅷ,413)。 

例如一个首陀罗用语言侮辱了婆罗门就割掉首陀罗的舌头。同类的案件如果 

被告是婆罗门,受辱的是首陀罗,那么婆罗门则可以享受极大的宽容,因为 

 《摩奴法典》规定婆罗门杀害首陀罗只是杀害婆罗门赎罪的十六分之一,而 

且须指明这是一个“善良的首陀罗”(Ⅺ,127)。以此类推,只要婆罗门 

能指出受辱的首陀罗有不善的言行,他就可以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即使退一 

步说侮辱罪成立,他也可以根据只受罚十六分之一的规定,赔几个钱了事。 

由此可见,印度各种姓之间法律上的不平等比《汉谟拉比法典》有过之而无 

不及。在民事方面,法典对各种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也作了相当具体的规 

定。以债务为例,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其地位又低于债权人的种姓 

或属于同一种姓,必须用劳役偿还;如果高于债权人的种姓,则可逐渐予以 

偿还 (Ⅷ,177)。《摩奴法典》的这一规定旨在维护高级种姓不致因债务 

而沦为低级种姓的奴隶。 

     种姓制度的变化不仅表现在4个瓦尔那之分更为森严,还表现在由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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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劳动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在吠舍和首陀罗瓦尔那中,又产生了许多从事不 

  同职业的集团。这些集团在瓦尔那制度的影响下,各自逐渐形成为一种具有 

  职业世袭和实行内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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