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中国通史第十一卷-近代前编(上册)-第1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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铣渚堂渲械摹案浇薄ⅰ敖摺薄ⅰ霸侗摺辈⑷搿叭鳌雹郏凹摺薄ⅰ把陶巍备奈鞍仓谩保杂氲辈畈⑿小9庑魅辏�1904),法律馆议准:改笞、杖为“罚银”,如无力完纳,折为做工。光绪三十一年(1905),沈家本等奏准:删除旧例344 条④;废除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和缘坐。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1908 年1 月),沈等又议定满、汉通行刑律,删除旧律1 条、旧例40 条,修并改旧例9 条⑤。此后,删修和制定了两部刑法典,即《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系删修《大清律例》而成,作为新刑律颁布前的过渡性刑法典。宣统二年四月初七日(1910 年5 月15 日)颁行,共30 门,389 条,附例1327 条⑥。其内容与《大清律例》有些差别。所删修的主要是:(1)删去旧律以吏、户、礼、兵、刑、工分篇的总目,统分为30 门(篇);(2)分别民、刑,即将旧律中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违约等纯属民事法律范畴的条款分出,不再科以刑罚;(3)编入前已奏准的各章条,确定刑罚为死刑、流刑、遣刑①、徒刑、罚金等五种;(4)删去因形势变化而过时的条目②,更改陈旧的词语,增加了些新的罪名(如盗毁铁路要件罪等)。《大清现行刑律》虽属封建性法典,但较旧律变化不少,特别是将一些属于民法范畴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冲破了旧的编写传统,而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2。《大清新刑律》。清末制定的一部新刑法典。光绪三十三年(1907)
草成奏呈,因遭诘难而搁置。宣统元年(1909)复令“修改删并”,并诏示:“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今“固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③。这是修改新刑律的宗旨(也是制定其他各律的宗旨)。沈家本等遵此于同年十二月修竣具奏,经宪政编查馆核订、资政院议决(只议决总则部分),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 年1 月25 日)颁布。计总则17 章,分则36 章,共411 条,后附《暂行章程》5 条。这部刑律,本文仿照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体例分为总则、分则两编,确定刑罚为主① 军:充军刑,较流刑重、死刑轻的一种刑罚,分附近、近边、远边、极边、烟瘴五等。② 流:流刑,分2000 里、2500 里、3000 里三等。
③ 三流:流刑三等之称。
④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2,第1 页。
⑤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3,第3—10 页。
⑥ 《清史稿·刑法志》:“旧例,除删并外,合续纂之新例,统1066 条”。此乃沈家本初呈《现行刑律草案》的附例数,不是经宪政编查馆核议奏准颁行的《现行刑律》的附例数。① 遣刑:分两种:极边足4000 里及烟瘴地方安置;新疆当差(均须在当地做工12 年)。② 如删去“犯罪免发遣”、“天文生有犯”、“文官不许封公侯”、“奸党”、“同姓为婚”等,详见《清史稿·刑法志》。
③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2页。
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分五等)、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没收、缓刑、假释等制度,取消了旧律中因官秩、良贱、服制等在刑罚适用上所规定的不平等条例,增加了内乱①、妨害国交、妨害选举等罪。因该律草成后遭诘难,宪政编查馆在审核时,增《暂行章程》附其后。所以,该律本文与附文的规定有矛盾:前者表现出浓厚的资本主义法律色彩,后者则反映了浓厚的封建性。如本文不认为犯罪(无夫奸),而附文则定为犯罪;本文已规定了侵犯皇帝罪、内乱罪、亵渎礼典及发掘坟墓的刑罚,附文又作了加重的规定。这种矛盾明显地反映出该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后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稍加修改而援用。
(二)工商法清朝原推行“重农抑末”传统政策,实行并扩大“禁榷制度(即封建国家对某些重要商品——盐、铁、茶和贵金属等实行专营制度),限制私人开矿,严禁对外贸易。鸦片战争后,直至十九世纪末,在洋货倾销,利源外溢,爱国人士纷纷要求“振兴实业”、“设厂自救”的压力下,清廷为挽救财政危机,于光绪二十九年(1903)三月发布“上谕”,承认“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以往“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②。故准令成立商部,派载振等先订商律,作为则例③。同年九月、十一月先后发布“力行保商”和保护“出洋商民回华”利益谕。十二月初五日(1 月24 日)公布《公司律》(附《商人通则》9 条),共131 条。其中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分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等四种。又由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8 条)。凡设立公司,须“赴商部注册”①。光绪三十年九月十五日(1904 年10 月23 日)起,施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 条)及《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44 条)。又颁《改订商标条例》(12 条)、《商部商标注册局办法》(8 条)等。光绪三十二年(1906)颁行《破产律》(9 节,69 条)和商部奏准的《奖给商勋章程》(8 条)。翌年谕令各官署:从优奖励经营农、工、商、矿确有成效者。“果有一厂一局所用资本数逾千万,所用人工至数千名者,尤当破格优奖,即爵赏亦所不惜。”②接着,农工商部制定出《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和《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如前者第3条规定:“资本二千万元以上,拟请特赏一等子爵。”③后者第1 条规定:“集股两千万元以上者,拟准作为本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并请仿宝星式样,特赐双龙金牌,准其子孙世袭本部四等顾问官,至三代为止。”④其奖赏可算很优厚了。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廷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帮同编订商律。至宣统元年(1909)完成,名曰《大清商律草案》。这是中国近代首次编定商事法典草案,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颁行。
① 按新刑律:“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与旧律中之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根本不同。
②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首,第1 页。
③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首,第1 页。
①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9,第1 页。
② 同上书,卷1,第2 页。
③ 同上书,卷1,第2 页。
④ 同上书,卷4,第2 页。
以上立法,是清末修律中最为新鲜的内容,改变了中国封建社会长期“视工商为末务”的政策,促使当时出现了一个兴办工商的高潮。然而,真正得到实惠和发展的是“官商”、“官工”。
(三)民法中国封建社会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主要的民事权利和活动由刑律来保护和规范,犯之往往处以刑罚。直至光绪三十三年(1907)才命编定民律,并聘请日本法学士松冈义正等协同调查、起草。宣统二年(1910)颁布《大清现行刑律》,始将旧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目正式分出,不再科刑。宣统三年八月(1911 年9 月),《大清民律草案》修成,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 编①,共37 章,1569 条。其内容,前3 编(由松冈义正等起草)大部分依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后2 编(由法律修订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则保留了不少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原则。先后分别奏呈。这部民律草案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审议颁行。
(四)诉讼法中国封建社会历来把实体法与诉讼法混同为一体,“诉讼断狱附见刑律”②,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沈家本很重视诉讼立法,认为实体法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诉讼法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同,不容偏废”③。在他主持下,先后编成三部诉讼法典草案。
1。《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6 年4 月)完成呈奏。分5 章,共260 条,附颁行例3 条。是旧中国第一个按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法原则起草的诉讼法典,最先规定了公开、陪审和律师等制度,但因遭各省督抚反对而未颁行。法部为“调和新旧”,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1907 年11 月)奏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共5 章,120 条。2。《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在上述诉讼法草案的基础上,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911 年1 月27 日)编成。内容较前者更加详细和周密。《刑事诉讼律草案》分6 编,共15 章,514 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分4 编,共22 章,800 条。这两个草案未及审议颁行清朝即亡。(五)法院组织法中国自秦至清,“行政、司法二权,向合为一”①。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廷改革官制,仿西方“三权分立”之意,明确大理院“专掌审判”,并于同年公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5 节,45 条)。光绪三十三年( 1907),修订法律馆依照日本国《裁判所构成法》,拟出《法院编制法》,经宪政编查馆审核,厘定为16 章加附则,共164 条,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2 月7 日)颁布施行。它在形式上仿资产阶级国家所标榜的“司法独立”,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民、刑,独立审判,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采审、检合一制,于各审判衙门内分别设置检察厅;并确定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司法原则,但在实际上并没有认真实施。
(六)行政管理法① 参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913 页。
②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 页。
③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 页。
①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第1 页。
清廷为适应新的形势和“预备立宪”,颁布了不少行政管理法规,主要的有:光绪三十四年(1908)的《结社集会律》(共35 条)、《违警律》(10章,45 条)、《清理财政章程》(35 条)和宣统元年(1909)的《国籍条例》(5 章,24 条,附施行细则10 条),以及在此前后发布的《户口管理规则》、《各学堂管理通则》等。
经过上述“修订”,清朝原有的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诸法分立,各有所司。它标志着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制法律体系开始解体。
改变司法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原刑部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第二年,命在京师和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分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于各审判厅内增设相应的检察机构,并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在此以前,还在一些地方创建巡警,光绪三十一年(1905)增设巡警部,第二年改为民政部。力图在形式上模仿西方资产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