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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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权利能力受公司章程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其限制经营范围,或者对公司某些特定权利予以限制。
应当指出的是,因公司固有性质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是无法改变的;而基于法律的限制,则完全是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是可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可以改变的;而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则是属于公司自治的问题。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即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独立取得权利与承担义务之资格。作为企业法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意志,这是其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虽然公司团体意志的形成和实施离不开充任其机关的自然人,但是团体意志一旦形成,即脱离自然人,以其团体意志所为的行为就属于公司本身的行为。因此,公司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是毫无疑问的。
(一)公司行为能力的特征。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其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比有明显差异,这些差异主要有:
第一,公司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即与其权利能力一样,均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消灭,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则受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影响,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
第二,公司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具有同等性。即公司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它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不能超越于它的权利能力,因此,公司行为能力同样受其性质、目的及法律的限制。
第三,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对其机关具有依赖性。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凭借其机关完成其意志与行为,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实现其行为能力。离开机关公司将无法正常活动。
(二)公司越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公司行为能力相关的是公司越权行为及其效力问题。所谓越权行为(ultra vires),是指公司超越其权限范围(包括公司的目的范围和权力范围)的行为。越权行为曾经是公司法所禁止的,并由此形成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规则”。越权行为被认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这一规则在实际生活中显现出其严重弊端,各国公司法逐渐对其加以修正,甚至已基本废止了这一规则。我国民法中由于长期以来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因此其行为能力当然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明确规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为非法经营。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与实务均已改变传统的越权无效做法,对公司越权所为的民商事行为均认其为相对有效的行为。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又称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讲,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行为主体也不受法律之追究。责任能力通常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而有行为能力者亦应有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规定,法人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明确肯定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责任能力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司责任能力与其投资者的责任能力相分离。公司责任能力属于公司本身,与其投资者的责任能力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公司的责任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公司一经成立,就同时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消灭时,则一同消灭。
第三,公司的责任能力平等。公司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各公司之间均有平等的责任能力。
第四,公司责任能力仅与公司自身行为相联系。作为独立主体,公司当且仅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的行为,通常是指由公司机关或其代理人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换言之,公司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行为”应符合如下要件:(1)必须是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公司机关或其职员在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即所谓职务行为。
须指出的是,公司除具有私法上的民事责任能力外,还具有公法上的责任能力,即行政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在公司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往往还可能对依法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公司负责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
第四节 公司人格
一、 公司人格的含义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简言之,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人格化的主体。公司人格是公司之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承认公司独立人格也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公司人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公司经依法成立,便在法律上获得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这是公司人格的最基本内容。因此,公司以自己独立的名称,表彰其独立的存在。
2.公司财产与其成员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的独立财产是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和标志之一。公司财产虽来自于成员的投资,但其成员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这些财产相分离,使这些财产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来支配。
3.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依赖其成员,而是取决于其自身。由法律赋权,公司通过其机关为意思表示,以其代表人体现公司意志,由执行机关予以具体落实。因此,公司必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机构的涣散和缺失,必然对其意志和能力造成危害。
4.公司独立责任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负责,其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正是这种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使公司人格得到了充分体现,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公司能取得独立的人格应具备的条件,我们称之为公司人格的要素,即公司资本、章程及组织体系。
二、公司人格的意义
公司人格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设计,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的必然选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公司人格的法律意义。公司人格使公司在法律上成为一个独立主体,其犹如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阻隔开了,从而廓清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公司主体独立的法律地位,明晰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确立了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
(二)公司人格的经济意义。公司的人格,使得公司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的范围内,从而控制了投资风险,有效地刺激了投资,进而促进了资本的迅速集中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并带动了资本市场的形成和经济管理的革命性变革,对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起到了十分巨大的推动作用,正是如此,才有人赞叹以独立人格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得重要。”可以说,公司人格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得到了充分展现,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意义。
(三)公司人格的社会意义。公司人格奠定了公司的主体地位,并在衡平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使公司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壮大而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时至今日,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已越出了经济领域,而及于政治、文化、科技与教育诸方面,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基于公司的重大社会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在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极大局限性,为矫正其不足,各国在司法上采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穿公司的面罩”。在德国被称为“直索”,在日本被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它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在其人格被滥用,并因而使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不当行为人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如下特征:
1.公司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一方面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另一方面,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自始合法有效。这是该制度确立的前提。
2.公司成员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即公司法人的成员利用公司的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有利条件实施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从而损害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3.公司成员滥用公司人格,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公司成员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若不予矫正则违背相关各方之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4.该制度仅对特定个案中的公司实施。即只就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否定公司之法律人格,具有相对性、部分性,效果及于特定当事人和特定法律关系,并不一般和永久地否认公司的人格而导致公司人格的独立消灭。
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在于矫正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维护法人制度的本质,完善有限责任,防止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市场竞争的公正有序。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范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除少数情况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外,多数情况下各国均以司法审制的方式予以施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核心和基石。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之适用必须慎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必须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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