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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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比较复杂,在诉讼程序上,应由法院审查并作出判决。目前,多数学者倾向性的意见认为,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主要是:(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合同义务和他债务;(3)公司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4)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实施诈害行为;(5)股东对公司过度操纵规避法律的行为;等等。
第五节 公司法人财产权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系列综合性财产权利,它不仅包括由股东投资以及经营过程形成全部物权,而且包括公司享有的债权、法人股权及无形财产权。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特征。公司法人财产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财产权是以公司名义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公司作为法人实体是其财产权的唯一主体,享有独立于其他民商事主体、公司创办者及公司成员的财产权。
2.公司财产权的客体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货币、各种动产与不动产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体存在的财产,后者如智力成果、公司商誉及债权等具有经济价值但不具实体存在的财富。
3.公司财产权是以公司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综合性财产权。由股东投资以及公司经营中产生的收益等形成的财产,公司享有排他的独占性支配权,可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是为公司财产所有权,这是公司财产的核心。此外,公司还享有其他权利,如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
4.公司财产权的存续具有永久性。公司财产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基础,也是其人格的集中体现,只要公司法人存续,其法人财产权就存续。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
公司财产权的内容,是指公司所享有的各项具体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公司的财产权在内容上具有多元性,体现如下:
(一)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对公司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在学术界并不统一。但我们认为,公司具有法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以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其应当享有财产所有权;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也有能力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的解释,也明确了法人财产为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从一个侧面承认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因此,公司对其股东投入的以及公司经营取得的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这是公司作为法人进行经营活动并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一法人所有权,公司才能作为“人”对“自己”的财产独立支配,也才真正确定了公司独立经营者的主体地位。所以,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
(二)他物权和债权。公司不仅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权、质权、典权等物权,在经营中还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
(三)知识产权及某些与公司的“人身”有关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此外,公司还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商誉等无形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因其重要性而备受重视。
(四)股权。即公司作为投资者而成为其他公司股东而享有的股权。
总之,我们认为,公司财产权实质上是以法人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系列权利,公司得依其权利的不同性质依法行使财产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就在法律上将公司享有的独立财产权同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区分,理顺了公司中的财产关系,是为立法上的进步。
第六节 公司股东
一、 公司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股东的概念。股东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存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何谓股东?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持有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不同以及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对股东可以作不同的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且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无记名股份或取得记名股票且将其姓名或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应具备股东资格,但一般而言,股东资格与股东的个性没有太大关系,无论是自然人抑或法人,中国人抑或外国人,也无论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即便是国家以其所享有的国有资产以私人主体身份进行投资,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原则上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有些人在特定时期从事特定职业时(如公务员)不能投资成为股东;等24。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发起人与股东是两个既联系又区别的概念。公司的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由于发起人必须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因此,发起人是公司的当然股东。但公司的股东却并不以发起人为限,发起人只是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任何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都是公司的发起人,除非公司在成立后又吸收新的股东,否则,股东就是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也就是公司的全部股东。
(二)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按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通常有如下特征:
第一,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作为股东的先决条件,是向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尽管其投资动机各异,但股东首先是公司的出资人。
第二,股东享有股权。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尽管股权内容因公司类型有异,但各国无不充分肯定股东享有股权。
第三,股东责任有限。除少数无限股东外,多数国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既是股东责任的普通法则,也是公司股东区别于其他投资人如合伙人的显著特征。
第四,股东之间一律平等。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是为股东之间关系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均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不是说每位股东均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义务,它是在股份平等基础上,同样类别的股份股权相同,持有同等数量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待遇。当然,股东平等原则也有例外,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会议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表决;第43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7条规定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等。
二、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亦称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管理决策的权利。股东的权利是由法律所授予的,不得以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一)股东权利的类别。股东权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共益权和自益权。这是按权利行使的目的的不同对股东权利所为的分类。共益权是指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自益权是指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其它便宜来满足自己需要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这是按是否需要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才能行使为标准,对股东权利进行的分类。单独股东权是指持有一股股份就可以行使的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表决权、股东大会出席权等;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才能行使的权利,如派生诉讼提起权、股东提案权等。对某些权利,法律之所以要求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主要是从效率角度考虑,防止持有极少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这是按是否能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剥夺,对股东权利所作的分类。固有权是指如未经持有该项权利的股东的个别同意,即使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剥夺的权利。如表决权等。非固有权是指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对这种划分方法,有学者认为没有意义,因为赋予股东权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都是强制性规定,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无法剥夺,所以实际上不存在非固有权25。
4.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这是按权利的内容和大小是否随股份数量的增减而增减对股东权利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无论持有多少股份,但权利的大小和内容都是均等的,如直接诉讼提起权;后者是指权利的大小随持股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如表决权。
5.普通股权与特别股权。这是按股东权利是否因股份类别分为普通股与特别股的不同,对将股东权利进行的分类。普通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为普通股权;相应的,特别股股东享有的权利成为特别股东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即其适例。
(二)股东权利的内容。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投资受益权。是指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取得股利的权利,因此,又称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投资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利润,以求资本回报,因此,投资收益权是股东最为基本的权利。当然,此种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