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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

商法教材-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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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调整平权关系的同时也调整某些不平权的关系,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破产程序、证券发行与管理等,所以其是以私法规范为主体又兼有公法规范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属于私法规范体系,不具有公法因素。(5)商法中组织法与程序法规范大量存在,与实体法一样具有重要的地位,而民法只存在实体法规则。
   
   二、我国民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自我国民法典的的制定进入实质性阶段以后,民商法体系的建构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典化一向被认为是中国走向法治化的主要标志,然而是否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应该法典化、商法是否必须法典化,学者间尚存较大争议。虽然有些学者从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社会历史出发,认为我国应该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但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商法没有采取法典化的必要:(1)无法从调整对象上对民法和商法进行严格的区分。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这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并不存在着重大区别,其只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两者只存在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2)商法与民法分立完全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存在任何客观必然性。从直接源渊来讲,商法产生于地中海沿岸城邦国家的商人习惯法,作为只适用于商人们这种特殊社会阶层之间商业交易的特殊规范而存在。这是商人在封建与宗教的秩序中寻求地位的结果。当时中世纪的欧洲实际上仍然处于封建法与寺院法的支配与控制之下,商人经常从事的商业贸易活动无法得到安全保障,为维护自身利益商人为自身订立了一些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成为以后商法典出现的重要原因,然而今天的市场交易环境已不可同日而语,商法典所依赖的特殊历史背景也不复存在。(3)从我国历史传统来看,民商合一观念根深蒂固。自古我国便诸法合一民刑不分,自《中华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后,就再无民商分立之举。目前我国也尚无统一的民法典,商法是由一系列单行法为主和散存于其他相关法规、条款以及诸多的行政法规所组成,虽然存在各种调整商事关系及民事关系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规范,但在法律文化上并未形成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观念。(4)民法典立法的基础之一便是将商人与其它民事主体区别开来,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进行调整和保护。这就与私法所崇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竞争不符。所以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分别立法是与现代法律精神所不相容的。(5)民商合一在我国无疑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模式,受我国特有的社会历史条件影响,我国法院体系的司法工作人员已经习惯了民商合一的法律模式,若再另行制定商法,会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而且在我国一无民商分立的历史基础二无商法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的前提下,一味在立法思路上强调加快商事立法,只会浪费我国的立法成本及相关法律实现成本。(6)商法作为一种技术性规范,与市场经济实际密切相连,具有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及易于变动的特点,而商法典作为一种稳定的法律形式无法满足商法的这一要求。所以由于我国商法典缺乏产生的历史条件,加之商法典本身存在的固有缺陷,注定了中国商法必然不适应法典化的形式,我国商事立法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这才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状并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的选择。
   然而,实行民商合一并不意味着否认商法存在的相对独立性,而不分情况将其完全纳入民法。民法典并非包罗万象的法典,由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商法中许多内容民法典无法完全涵盖,比如,在商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业账簿等制度,单行商事法律中的特殊制度和特殊规则。倘在制定民法典时,人为地扩大其内涵和外延,力争将商法完全纳入,其结果不仅导致民法典内容的无限膨胀,最终导致民法的异化,而且还可能事与愿违,为民法典的制定增设障碍,导致民法典难以尽早出台。因此,在对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我们既要看到民商法的共性,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又要看到两者的差异,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制定于商事单行法,从而充分发挥民商法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第四节 商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一国法律体系当中,商法的独立性主要取决于商法能否在内容上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因此,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基础的关系。如上所述,各国立法在对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然而无论其采取的立法模式如何,即使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各国都不否认民法与商法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法并不能真正独立于民法单独存在。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事习惯法,无商事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由此可见,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都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这是因为随着民法的商事化以及商法的民事化,商法逐渐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将两者完全区别开来。首先,在传统商法中,作为特定的社会阶层的商人已经失去了其特殊性,成为民事主体的一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任何想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民事主体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可成为商主体。其除了与民事主体存在某些外观上的差异之外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其次,商行为已成为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都是人的意思表示行为,都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虽然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实质是一种有偿性的财产流转和利用的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作为商人之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商事关系,虽然具有营利性等特殊性,但其实质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部分,因此民法和商法归根到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在法律适用效力方面,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当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时,才补充适用民法。
   当然,在看到民法与商法的联系的同时,也应重视两者的区别。商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也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但其仅调整民事主体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那一部分,这部分关系具有营利性、营业性的特点,正是因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因此其具有自身的领域与理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调整对象不同。从调整对象来看,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并且这种财产关系强调的是双务有偿。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中既包括有偿的,也包括有无偿的,有单务的,也有双务的。并且,商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基本上具有明显的动态性,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有关物权、债权的所有与转移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类财产关系,既有动态的,又有静态的,就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而言,民法更强调财产关系中的静态。
   (二)法律性质不同。从法律性质上看,民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其调整的不仅包括平权关系还包括不平权关系,法律性质上以私法为主,兼具公法性质。与此同时,商法具有国际性,商法贯穿于世界主义的精神,商事规范往往超越国家、民族、地区的界限,各国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而民法则具有较强的传统性、民族性、地域性,各国的差别很大。
   (三)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从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上看,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相对商法而言,民法以商品经济为其经济基础,因此民法规范是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基础,其是同一经济形态下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阶段,因此商法规范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它来自于长期的商业交易,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也正因为如此,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商法也更为频繁地制定、修改。
   (四)价值取向不同。从价值取向上看,在诸项价值目标中,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价值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法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其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而且,公平作为一个具有多层次含义的词语,其在民法与商法中各有侧重,内涵并不相同。在以个体本位为理论基础的民法中,其以维护主体利益为主旨,其所强调的公平也主要是指个体公平,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公平的实现。而商法则不同,它以社会本位为理论基础,其所理解的公平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公平,故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同时,将商主体的行为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以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从而使得商主体营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者一门学科,由于其与商法的边界模糊,因此如何认识和处理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也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目前,法学界的主要代表学说有:1,“分离说”。该学说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是不同的,因而经济法与商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相互独立存在。2,“合一说”。该说认为经济法和商法都是以企业为对象的,对两者应合一或总合的把握。其中,“合一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经济法学界倡导商法应发展并融于经济法中,即以“经济法”包容并取代商法,以捍卫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及“势力范围”;二是民法界主张的扩充商法概念为企业法,并将经济法的领域亦包括在商法之内,即以“商法包容并取代经济法”,从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及其存立的必要性。
   要想把握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就必须要弄清楚什么是经济法。虽然目前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就经济法的本质而言是没有异议的。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来看,它是强调个体私利的民商法已不能遏制市场经济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如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唯利性等特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防止垄断加强经济干预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也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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