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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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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它指可以纳入任何一部成文宪法中的那些规则,如果我
们有这样一部成文宪法的话;有时它仅指与宪法有关的立法和
判例法。前一重含义包括后一重含意。我们能砂在多大的程
度上使用广义的“法律”一词,现在不必讨论,26 但是很显
然,如果一个法律家只关注其中的一部分,那么他就会得出
一个奇怪的宪法概念。
      戴雪说,27 宪法只是涉及法律家的那一部分。“〔法律家」
并不直接关注惯例或默契。它们每个时代都在变化,几乎每
年都在变化。在投票站前失败的某届内阁是否应在得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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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天即行辞职,还是一直留任到在议会中的失败之后更为
适宜些。这正是或可能是一个具有实际’重要性的问题。在
这样的问题上,今天流行的意见不同于30 年以前流行的意见
或默契,也可能不同于十年以后流行的意见和默奥。对于这
个棘手的问题持不同观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引证某些重要的
先例和权威典籍;罗素和皮尔的观点或做法同贝肯斯菲尔德和
格拉斯通的观点或做法可能相去甚远。然而这是个政治问题,
而不是法律问题,无需打扰任何法律家或任何法学教授。如
果他致力于研究这类问题,那么,需要他加以阐明的可能仅
仅是宪法惯例与关于宪法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如果有联系的
话)。这个真正的宪法性法律,才是他所真实关心的对象。他
的适当的任务是说明可在宪法诸部分中发现的法律规则(即
法院承认的规则)……确定国王的法律地位的规则,规定国王
的大臣的法律权利的规则,决定贵族院构成的规则,决定平
民院构成的规则,决定英国国教的法律,决定非国教的宗教
的地位的法律,调整军队的法律—所有这些以及其他L  百个
法律构成了关十宪法的法律的部分,并且是国内法律真正的
组成部分,正像美国的宪法条文构成了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
一样。”
      戴雪后来更加简明地指出,28  “你既应关注制定法,又
应关注法官创制的法”。但在他明确提出的宪法性法律的七个
分支中,其中两个既未存在于制定法之中。也未存在十法官创
制的法律之中。贵族院的构成是由贵族院制定的规则确定的,
而不是由贵族院作为一个“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平民
院的构成部分是根据制定法确定的,然而这是一种始一于18
32 年的现代革新,平民院的议员资格及其运作方式还是由该
院自行决定的。
      无论如何,正是一种奇特的宪法性法律提及了内阁,因
为1937 年的《王室大臣法》有所规定,但未指出内阁的职能;
提及了首相,因为制定法三次提到他29,但是仅仅说首相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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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样的权力,规定他居住契克斯乡间别墅,规定他的年
薪为一万英镑;并把大臣和文官加以区别,规定后者属于而前
者不属于《退休法》的条款范围30。这是一种实际上很少涉
及宪法的宪法性法律。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绝不是一个体系,
而是依历史偶然事件形成的不相关连的一批规则。有些规则,
如1911 和1949 年的《议会法》所确定的两院关系的规则,
是作为解决宪法难题的唯一途径而制定的。还有一些规则没
有经过制定,是因为它们无需正式的制定就已经很好地发挥
了作用。有些规则,系根据法官作出的判决确立的,如有关
在英国使用军队的那些规则;还有一些规则,一直没有得到司
法解释,如有关与外国和英联邦其他国家的正式联系时使用
国玺和印章的规则。
      如果英国宪法是月文字记录下来的,像美国宪法那样,
那么重要的宪法惯例也应该列人宪法的条文之中。甚至在可
能因袭英国宪法惯例的英联邦其他国家中,一些惯例也已被
吸收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的确,值得注意的是,新近的一
些宪法写入了更多的宪法惯例。锡兰和加纳尽可能完整和直
接地纳入英国的一些宪法惯例作为它们法律的组成部分。只
陈述“法律”而没有惯例的宪法是怪诞的,只承认教会和议
会但不承认行政各部和内阁的一部宪法是荒唐的。
      当然,法律规则通常要比宪法惯例明确。前者可以在立
法中清楚地找到或其主要原则可以从法院判决中推论出来。
这种特征主要是由它们的性质决定的;某些政府机构的职能就
是制定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宪法惯例通常是由正在发展成
为义务性规则的实践确立的,在任何时候都不好确定某一规
则是否已得到普遍承认。例如,女王是否有义务根据要求并
只根据首相的要求解散议会,现在仍未解决。31  “对于这个
棘手的间题,持不同观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引证某些重要的
先例和权威典籍。”然而主要原则是牢固确定的,几乎像普通
法的主要原则那样可以准确地加以表述。32 甚至某些不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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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规则也是确定的。1882 年,戴雪未能确定“在投票站前
失败的某届内阁是否应在得知结果的当天即行辞职,还是一
直留任到在议会中的失败之后更为适宜些”。如果戴雪按其通
常严谨的方式阐述这个问题,并探究内阁是否应在反对党在
投票站获得多数时辞职,那么答案在1885 年还可以很好地确
定的,因为狄斯雷利先生已在1868 年就开创了先例,并在1
874 年为格拉斯通所遵循。现在这个问题终有定论了。我们可
以明确地指出,正如狄斯雷利先生在1868 年所做的那样,应
当辞职而毋庸等待议会开会。这项规则存在多长时间可能还
有疑问,但这种做法有90 年的历史了。
      根据戴雪自己所举的例子,宪法惯例未必“每个年代都
在变化,几乎每年都在变化*;在1885 年著述的宪法学家,不
如1958 年的著述者那么肯定;因为虽然18 世纪宪法的某些观
念一直延续到1832 年以后,但是在1832   ;   1867 和1884 年三
次选举权扩大的结果变得明显之前就衰落了。然而,尽管实
践在不断变化,但是,英国所实行的民主政府的主要原则却
非常明确,法律本身也不是按照布莱克斯通注释的原则确定
不移的。在戴雪著作最后一版之后的十四年内,选举权发生
了两次变化。在19361937 年的一届议会中,立法就改变了
王位继承,确定了“永久性的”摄政条款,改变了大臣的薪
金以及(借助宪法惯例)调整了大臣在议会两院的分配规则,发
给反对党领袖薪金,改变了一些法官的薪金,修改了有关王
室岁人的法律,增加了议员的薪金。
      除了在这种意义—即所有的法律和所有的政府都是“政
治”—上以外,惯例便不是“政治”。惯例在性质上与英国的
实在法没有根本的区别。33 不研究惯例的法学教授所探讨的
则仅仅是一些悬在稀薄空气中的宪法枝叶。幸亏戴雪没有在
(英宪精义)34 或者更有争议性的著作35 中局限他自己的研究
范围。其他法学家或法律教授也没有任何理由局限他自己。
我们将会看到,如果没有惯例,立法甚至判例法都是难以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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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
宪法性法律的范围
      这里暂不讨论宪法惯例,只涉及立法和判例法,仍然存
在着定义问题。由于没有成文宪法,所以要想弄清作为国内
法一部分的宪法性法律与其它法律的区别确有困难。这种情
况使得国家的许多政治组织留给普通立法来调整。例如,虽
然选举权与选举资格通常是由宪法确定的,但选举机构和选
区界艰往往不是。后者是由立法机构而不是日宪法来处理。
然而,在英国,选民资格、选举机构和平民院议肪的分配都
是在一部普通制定法(即1949 年的(人民代表法》)中规定的。
      同样,一部宪法将规定女王及其大臣的法律地位,但是
对他们的权力则不作详细的规定,也无需涉及大。…的不太重
要的行政机构和文官组织。这些问题也是留给立法机构解决
的。此外,宪法可能要对_七层法院作一些规定,但对下层法
院则不做任何规定。如果宪法要涉及法院的职能,那么它将
包括几乎所有的法律。因为法院的职能就是适用法律:法律表
明着赋予法官的“司法权”是什么。36
      那么,我们如何在严格意义上就宪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
之间划出一条界线呢?回答是:在议会和行政机构方面不可能
划出任何精确的界线。如果说某些部分比其它部分重要,这
是可能的,财政部比专利局重要;选举权比哈特佛郡圣阿尔朋
斯区的准确边界重要。尤其是,我们不能像梅特兰所做的那
样:37 在有关行政的法律里,区别出重要的“宪法”和相对不
重要的“行政法”。这种区分对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和美国来
说是颇为熟悉的,因为在这些国家宪法乃是根本法,而行政
法或是由立法机构制定或是由法院发展而成的。但在英国,
任何此类的区分都纯粹是武断的,完全取决于著者个人对政
府体制不同部分的强调。分类必须是实质的,以事物的性质
为依据;或者是形式的,以事物的渊源和程序为依据。38 以“重
要性”等纯主观的概念为基础的分类并不是什么分类。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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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如何估计调整英国国教的规则和国家援助委员会的规则二者
的相对重要性?或者地方自卫队和首都警察部队哪个更重要?
       “司法权”问题,乍一看似乎是一个更大的难题。大多
数成文宪法将政府职能分为三类,“司法权”是其中的第三人
类。美国的宪法性法律必须阉明最高法院的某些职能,因为
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权是由宪法赋予的。但那是因为宪
法规则与通常法律明确分开。然而在英国,如上所述,对英
国司法权的解释涉及到对所有的英国法律的解释,因为那就
是司法权。对我们而言,宪法性法律的适用乃是司法权的职
能之一。因此,如果我们试图根据英国的宪法性法律解释司
法权,我们就陷人了一个怪圈:我们解释说司法权包括了对宪
法性法律规则的适用,但是又说宪法性祛律界定着司法权。
对我们而言,不存在不属于通常法律的特别规则:宪法性法律
是通常法律的一部分。39
      不可避免的结论是,我们不能把宪法性法律界定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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