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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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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同时,政党又控制着被选为领袖的那些政治家,一系
列新的惯例在政党内产生了,由此形成的政党默契调节着政
党制度在议会内外的运作。
惯例与特权
      这种惯例发展的最早后果之一自然就是英王在法律上行
使的权力—即国王特权—实际上是由内阁或组成内阁的大臣
个人来行使的。英王要按照内阁大臣的“忠告”行事;实际上,
国王是不能拒绝采纳那种“忠告”的,除非他能获得在平民
院中保持多数的另一些大臣们的支持。因此,根据宪法惯例,
国王特权转移到了内阁。正如戴雪所言,16 这些惯例“是确
定国王政府(或作为国王宫员的大臣们)应当如何行使自由裁
量权的规则。”
      但是,惯例的作用不限于此。内阁,以及大臣一与文官
在惯例上的区别(之所以是惯例上的,因为二者在法律上都是
国王的仆人),皆为宪法惯例的发展所引起的最引人注日的结
果。不过,惯例的内容尚不止于此。它们为复杂的政府机器
提供了运转的全部必要手段。的确,现在特权已不再具有戴
雪第一次论述时的那种重要性了。对外事务、英联邦事务、
有关陆海军的若干事务、对文官的控制等,在形式上仍然是
根据国王特权进行管理的,但它们并不构成内阁议事的主要
部分;仅四名大臣—首相、外交大臣、殖民地大臣、联邦关系
大臣—通常与特权事务有关。约从1858 年的集体主义时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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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17 政府的职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教育、工业和贸易的管
制、社会保险、卫生退休金、农业、集体主义者的地方政府
组织、住房和城市规划以及其他许多事项,现在占据了议会
和政府的大部分时间。18 财政部、内政部、苏格兰事务局、
贸易部、邮政部以及卫生部、劳工部、农业渔业部、运输部、
食品部、燃料和权力部、国民保险部、教育部、供应部、住
宅和地方政府部、退休金大臣,基本上都拥有法定的职权;这
些职权通常不赋予国王,而赋子各部的大臣。
      实际上,内阁并不考虑权力的法律渊源的性质。内阁仅
关心政府治理中的问题。每一问题通常都是在有关部门准备,
并经首相同意,由内阁秘书处传阅的建议书中提出的。所建
议的解决方法可能是向议会提出的法案准备,也可能是由一
个部门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由两个或更多的部门进行联合行
动。内阁本身关注的只是寻求某种解决办法。如果那种解决
办法己由某部门提出,并得到内阁的批准,那么有关的大臣
就通知提出建议的部门,并指示该部门贯彻内阁的决议。如
果某部门没有提出解决办法,或者内阁不能立即同意,那么
内阁就会任命一个委员会去考虑这个问题,并将考虑的结果
向内阁汇报。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有立法的必要,并且得到了
内阁的肯定,那么便可以决定,或者在得到内阁对拟定的原
则同意后,决定法案的主要提纲。该部门在财政部的议会顾
问协助下,保证法案的起草工作。如果内阁保留着为此目的
的委员会,那么就由该委员会考虑法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
法案都必须提交到内阁的立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研究法案
的法律细节,按正常的进程,法案报经内阁批准后,由一位
大臣在议会提出。所有这些程序均反应了内阁有其内在的生
命和自身的权威,它不只涉及特权问题,它的活动不受既有
法律权力的局限,内阁协调各部的政策和行动,并产生宪法
制度的统一性。19
惯例和议会两院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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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雪指出,20 一些惯例调整着两院之l 可的关系。他说:
 “一些宪法惯例或习惯与王权的行使无关。例如,贵族院与
平民院之间的默契—一个最含糊不清的称谓—就是如此。当
平民院的意愿与贵族院的意愿出现持久性冲突时,贵族院便
应当向平民院让步‘、又如,贵族院的司法职能只由法律贵
族来行使,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惯例; 《离婚法}是作为司
法而非立法程序来对待,这也是以默契为根据的。诸如此类
作为根本惯例或规则的习惯,就是规定议会两院分别地或共
同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一一用历史的术语来说—也就是‘特
权’方式的规则或惯例”。
      戴雪提到的三种惯例中现在已有两种不复存在了。两院
的关系最后是根据1911 年和1949 年的(议会法》确定的。现
在,(离婚法》也极少制定;因为它们实际上己为高等法院的离
婚管辖权所取代。但是,在调整议会程序方面出现了比戴雪
所提的多得多的惯例。其中很大一部分规则可见于“有关议
会的法律和习惯”之中(本书分别加以讨论)。不过,这种法律
和习惯能使多数对少数进行压制。因此任何一院的议事规程
都可能因多数的投票而遭到中止、废除或变更。不过,在正
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议会一般都是依据固定的形式并按
照惯例对少数权利予以适当的尊重来贯彻程序的。平民院的
两派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抗。具体事务的安排是由负责维持
党内组织的政党代表—督导’—“在议长背后”商定的。
      整个“对应弃权”(pairing)制度提供了一个值得赞美的范
例。由于政治原因,政府急于形成并保持尽可能大的多数。
反对党也同样急于尽可能地咸少执政者的多数。但是很明显,
不是所有的议员都出席议会的侮一次表决。因此,当执政党
的议员有可能缺席时,他就通知他的督导,而该督导又从反
对党的督导那里了解对方是否有某个议员也可能缺席。如果
能达到对应的缺席,那么双方就都会知道自己的缺席不致影
响表决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对应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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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还有一个即使在形式上也不体现在议事规程之中
的惯例,即,平民院的各委员会应代表议会中各党的力量。
因此,唯有惯例限制政府任命仅由执政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同样,也唯有惯例决定,在政府一方发言后必须继而由反对
党发言。实际上,’‘陛下反对党”的整个概念就是惯例的产
物。政府的运作可能无需反对党的合作。政府多数会步调一
致地走人议会走廊,清一色地投政府的赞成票。政府会获得
它所需要的立法和它所需要的财政来源;议会会期将缩短,而
且大臣们也将有更多的时间控制各自的部门。这种情况无疑
将使议会作为一个有活力的机构宜告终结,正如同没有辩论
的枢密院成了一个无足轻重的形式上的工具一样。不过,使
议会也变得无足轻重是不可能的,正是这些惯例保证了现存
制度的继续存在。
惯例和英联邦
      另外,还存在最具实际重要性的第三类宪法惯例。,如果
现在运行的英国宪法建基于惯例的说法大体无误,那么英联
邦建基于惯例的说法就更是正确的了。
      1931 年以前,英联邦的早期成员—加拿大、澳大利亚、
南非联邦、新西兰—在法律上都是“殖民地”。21 它们被称为
 “自治领”,因为它们是自治的殖民地,享有和联合王国之间
以及彼此之间特定的关系。实际上,他们是通过确立惯例得
以自治的。在非自治的殖民地,统治责任赋予在殖民地大臣
控制之下的总督。现在,当需要授予一个殖民地自治权时,
通常必须改变该殖民地的宪法,因为自治要求广泛的选举权,
一个代议制的立法机构,由大臣行使执行权力,等等。但是
这些在从前北美和澳大拉西亚’的殖民地是不必要的。那里
唯一必要的是指示总督选任为立法机构信任的大豆。然后他
引进一整套调节内阁政府的英国宪法惯例并使之运作起来。
      当这些自治殖民地制定新宪法—既已确立了自治,加拿
大、澳大利亚、南非和新西兰也就制定了宪法—的时候,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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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当然承认自治,但是除南非自1931 年以来作出的某些修正
外,它们并不规定自治,仅仅承认而已。例如,考察澳大利
亚宪法的学者可能发现,“英联邦的行政权力赋予女王,而由
作为女王代表的总督行使”,总督受联邦执行会议的忠告,可
以任命作为“女王的联邦大臣”的“官员”,这些官员若在三
个月内没有获得英联邦议会议席则失去职位。因此存在一种
暗示,即澳大利亚的体制是内阁政府式的体制,但这只是一
种暗示:’要采用英国的法律作为自己的法律,采用英国的宪
法F}例作为自己的宪法惯例。它有一个不被宪法提及的一首
相和一个不被宪法提及的内阁;虽然宪法没有如此规定,但是
某人被任命为首相,因为他在众议院拥有多数,以及他从参
众两院本党的重要议员中提名内阁成员;这个内阁对众议院负
责,尽管我们在宪法中找不到任何那方面的说明;行政权力实
际上赋予内阁,并不是像宪法所说的赋子女工:
      澳大利亚与大不列颠的内阁政府在完全相同的程度上依
赖惯例一一这一说法是不十分正确的。二者只存在一些细微
的差别。例如,不列颠内阁由枢密院成员组成,但枢密院成
员未必是内阁成员,是内阁而非枢密院“忠告”女王。然而,
澳大利亚内阁和联邦执行会议是相同的,内阁之所以“忠告”
总督,是因为按照法律,“忠告”他的是执行会议。此外,在
英国,法律并不耍求内阁成员须是议会议员,尽管惯例作了
这样的要求。而在澳大利来,内阁成员须是参议院或众议院
成员,因为宪法是如此规定的。
      实际上,我们将发现,宪法越新,所纳入的惯例越多。
这‘纳人的过程始于锡兰,它的宪法同澳大利亚的宪法一样
都规定行政权力应当赋予英王并可以由总督代表英王行使;但
是宪法一也规定首一相和其他大臣须是参议院或众议院成
员,以及他们所组成的内阁对众议院负“集体责任、’。而且
总督被要求按照与联合王闺所实行者几乎一致的宪法惯例行
使他的权力。因此,联合王国的一些宪法惯例被特别纳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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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锡兰法律,其他一些则为它所参照:
      印度决定依照英国的模式建立内阁政府,然而它用一个
选举产生的总统代替君主。现在,一个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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