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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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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十位外行贵族(lapeer)要同法律贵族(law                   lords)共同审理
来自上诉法院的上诉案,那么这并不会违反任何法律。也许
法律贵族会拒绝参加,以致达不到1876 年《上诉管辖权法》
规定的须有三名法律贵族的法定人数。但是要说惯例得到了
遵守是有点勉强的,因为如果惯例未得到遵守,法律贵族就
会拒绝履行公职。再者,并不是所有与平民院的事务性活动
有关的惯例,都必然得到遵守:如果政府拒绝承认陛下的反对
党,也不会导致违法的后果。因此,如果议会在1931 年《威
斯敏斯特条例》生效前规定在南非酿造烈酒为非法,这并不
违背任何法律,但可能是对惯例的粗暴违反。如果英国政府
代表整个英联邦与苏联结成了进攻和防御的联盟,加拿大要
受约束,尽管粗暴地违反了惯例,但是说不上违反了什么法
律。事实上,戴雪的论点仅适用于决定内阁与平民院之间关
系的惯例,这类惯例尽管重要但数量很少。
      除非平民院对违反_惯例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否则戴雪
的论点也不适用于这些惯例。例如,内阁对平民院负集体责
任是一项普遍公认的惯例76。据说墨尔本勋爵在讨论谷物法
时曾说过这样的话,内阁成员所表述的内容必须相同;如有必
要,发言的观点必须相同;投票的立场也必须相同。然而,在
1932 年,国民政府的成员认可了“同中有异”,结果是尽管同
为政府成员,但有些人赞成内阁的多数派决议,有些人则表
示反对;有些人投票支持政府,而另一些人则投票反对政府7
7。这就是对惯例的明显违反,导致内阁不寻常地发表公开宣
言,指出:  “内阁的通常惯例需要作某些修改。”还宣布: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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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所有政策性问题上基本团结一致的内阁认为,通过这,
一特别规定,内阁最准确地表达了国家的意志与时代的需要7
8,虽然该决议在议会两院受到攻击,但政府得到了绝大多数
人的支持。结果,没有而且也不可能违反法律。
法律与实施
      然而,戴雪论点的谬误主要在于认为法津是实施的。一
般说来,法律是实施的,且其对象只可能是违法的组织和个
人。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政府,而大部分的宪法性法律和宪法
惯例都与政府有关。法院本身并不实施任何东西,而只是作
出判决或发布命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的原告可以请
求法院发布某种命令,也可以立即自行执行判决,例如通过
扣押财物的方式。无论哪一种情况,只要证明被告拒不服从,
原告就不得不求助于警察。实际上,在普通法上,既不能对
政府的财物进行扣押,也不能对政府进行强制执行。但是,
即使可以监禁被告(例如因为蔑视法庭),那么很难置信:在内
政大臣控制下的首都警察会拘捕内政大巨及其同僚并把他们
投入由内政大臣控制的一所监狱。对政府或大臣违法行为的
法律救济办法之所以起作用,并不因为它得到了实施,而是
因为得到了遵守。如果政府决意违反法律,法律救济办法是
无法对它实施的,除非进行革命;成功的革命可以对任何入实
施任何东西。事实土,政府官员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某一规
则是法律间题还是惯例问题。如果提议做某种事情,那么专
职的顾问会告诉他们该事不能做,而且除非有相反的紧急理
由,将来也不能做。的确,规则最好是法律而不是惯例,因
为法律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改变,而碎然改变惯例是相当困难
的。政府面临的真正问题并非是弄清某一规则是法律还是惯
例,而是如果建议进行某项行动,平民院将如何反应。
真正的区别
      这并不能得出结论说,某一规则是法律还是惯例不具有
技术上的重要性。法律与惯例具有三种虽非根本但却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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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意义的区别79。第一,当某一规则是法律时,一般说来,
宜布违法是法院的职能,这是没有异议的,而且政府要使违
法行为合法化,就必须提议制定确认}t 种行为的立法。第二,
法律规则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正式表达或正式阐明的,而惯例
则产生于习惯,而习惯何时成为或不再成为惯例,很难把握。
第三种区别是纯心理上的。适当的宪法机构的正式宣布给予
法律规则较惯例更大的尊严;反对党感到,如果它能指出政府
行为违法比仅说政府行为违宪是更有效的救济办法。
      针对违法和违宪行为的保护是一回事。就政府而言,这
种保护在于反对党有权把这种行为作为攻击政府的政治炮
弹。实际上,这一意义的“违宪”不仅仅指违反惯例,还包
括对公民自由权的干涉,因为这种干涉是与自由人民的传统
以及民主政治所必须赖为基础的原则相悖的。政府必须在平
民院证明其所作所为的正当性。当然,政府在该院拥有多数,
但每一位议员均是由人民的普遍支持而获得议席的,而且有
一个反对党在下议院承担了每次抨击政府的急先锋,更何况
平民院本身就深受着民主传统的影响。除非政府行为引起极
为严重的问题、否则很少失去平民院的赞成票。但是,政府
若要继续执政,它不仅要取得平民院的支持,而且还要取得
全国人民均支持。像其他一些国家一样,在英国。基本保护
是实行民主制度,即选民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实际上该
项权利的真正含义是选民有权推翻任何一个不合民意的政
府。
惯例的确立
      违背惯例就会产生政治难题,因而惯例得到了遵守,这
一观点有助于我们找到一条解决与惯例有关的某些最难处理
问题的途径。那么,什么时候可以说惯例已经确立了呢?有一
些惯例(例如帝国会议决议中所表示的那些惯例),是明确的且
显然得到了确立。但是,要确定那些有关国内政治的惯例就
比较困难了,因为它们是从习惯逐渐地具体化为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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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普通法伴随着相同的难题,因为有的问题可能没有
为立法和判例法所规定,或者判例法是自相矛盾的;或者,法
律界可能普遍认为某一案件是错判的。不过,这些例子就法
律规则而言乃属例外,然而,这个问题却是宪法惯例发展的
通常结果。
仅有习惯是不够的
      首先,仅有习惯显然是不够的。某权威机构一直以一定
方式进行活动的事实,不能成为认为它应当以那种方式进行
活动的根据。但是,如果权威机构本身以及与它有关的其它
权威机构认为它们应当如此行事,那么惯例便确实存在了。
这是适用于习惯法的普通规则。仅有习惯是不够的,它还必
须是规范性的。例如,一个多世纪以来,当内阁向国王建议
解散议会时,国王一直未拒绝同意,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产
生国王本身必须永远接受内阁所提建议的惯例。因为通过(维
多利亚女王通信集)、哈罗德;*尼克尔森爵士的《乔治五世传》
以及诸如兰斯多恩勋爵、奥克斯福德勋爵及阿斯奎思等政治
家的传记可以清楚地看出,维多利亚女王、爱德华七世以及
乔治五世在整个在位期间都坚持认为他们有拒绝解散议会的
权力。当时的首相们无论是皮尔、罗素、巴麦尊、格拉斯通、
狄斯雷利、索尔兹伯里,还是阿斯奎思,有时也是基于相同
的理解与君主交住的。因此,国王拥有拒绝解散议会的权力,
尽管毫无疑义他只会在特殊情况下行使这项权力。1924 乔治
五世同意麦克唐纳先生解散议会,仅仅表明,在他看来,如
果加以拒绝会带来不便。
一个先例是不够的
      同样,国王曾经以某种方式行事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
以后必须以那种方式行事。有时可以说,国王在1922 年任命
鲍德温先生而不是马奎斯·柯松,这件事创造了首相必须是
平民院议员的惯例。但是,如果国王并不认为自己要受这条
规则的约束,那么这种惯例便肯定不会得到确立:甚至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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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当时受到约束是错误的。先例和法官的附论都不是结论
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约束力。正如法的创造一样,惯
例的创造也一定是出于某种事因,因为它与流行的政治哲学
相一致。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
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因此,如果说惯例的继续是适应
宪法的运行和发展的结果,那么惯例的产生也是基于相同的
原因。我们必须向自己提出三个问题:第一,这些先例是什么;
第二,先例的参与者是否相信他们受着某一规则的约束;第三,
该规则的存在有理由吗?一个具有充分理由的先例,可能足以
确立这一规则。若没有充分的理由,相同的先例再多也是没
有用的,除非可以完全肯定相关人士认为他们都受着这一规
则的约束。这样的话,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违反惯例
也可以不受惩罚。80

第四章议会
第一节议会至上
立法的三方
      从技术意义上讲,法律是由君临议会(the                 Queen    in  Parli
s…ment)制定,而非由女王、贵族院和平民院分别制定的。换
言之,法律是在一种古怪的仪式中产生的,三位尊贵的勋爵
根据女王的授权,戴着三角帽拘谨地坐在贵族院的议长席上。
他们派遣黑杖引导官。去邀请平民代表出席议会(与宗教贵族
和世俗贵族不同,平民代表并不在议会里开会)。此时,平民
代表通常在自己的议事厅中秘密地讨论问题;而且,既然他们
声称有权这样做,所以当看见黑杖引导官走近时,故意无礼
地当着他的面将门关上;因为没有该院的许可,无论女王还是
女王的使者都不得人内。黑杖引导官敲门三下,该院卫士打
开边门间:  “何人敲门?’’在确定并非是英王陛下带领武装士
兵前来逮捕反对党领袖之后,卫士们将门打开,允许黑杖引
导官进去鞠躬行丰L  和传达讯息,于是议长先生就率领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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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或者其中没有见过这种仪式的人们,在贵族院围栏边参
加勋爵专员们主持的会议。在一读过长长的法案标题之后,
议会书记宫宣布:  “La         Reine   Le   venl〃(女王御准),法案就成
了议会的一项法律。
      法令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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