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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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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和理财官作为一;级管理人员,主要的任务是处理一
些由惯例和先例所涵盖的事务,也处理那些可以归纳为规则
(或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事务,具有重要意义的政治问题由国王
在他的法院,或人们现在所称的枢密院中作出决定;高等民事
法院、理财法院、王座庭和大法官庭渐渐地从枢密院中分离
出来,形成了最早的专门机构,即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所
构成的司法系统。然而,在当时,这些机构仅仅是枢密院的
隶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它们均受枢密院的控制;法官和理财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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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枢密院提供积极的协助。后来,由于枢密院的工作量大大
增加,有关司法职能相对不重要,并且需要大量的专门知识,
这样才使得各法院逐渐演变成了独立的机构。
议会
      爱德华一世仿效西蒙·德·蒙特福特,召集会议为其提
供咨询,并征求郡、自治市或“平民”的代表对征税的同意。
1295 年之后,代表名额原则上始终是相同的—每郡两名爵士,
每自治市两名市民议员。这时,人们趋向将普通会议(the   ord
inary   council 即后世的人们所称的枢密院)与大议会(the                 Great
  Counlil)进行区分,被召集参加这个大议会的不仅有王室官
员,而且还有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以及《大
宪章》规定的协助征税的高层贵族。伯爵和贵族往往是世袭
的。大议会由“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组成,包括王室官员。
当国王也召集平民代表时,人们称之为在议会中召集会议。
然而在实践中,贵族和平民被有意地分开了,贵族代表和平
民坐在各自的议事厅即贵族院和平民院内分开讨论,同此逐
渐形成了议会真实的运作。
      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的重要成文法都是由国王在枢密
院中制定的。在后来的一段时期,立法经常是应平民代表的
要求进行的;平民代表先提出要求制定法律的请愿书或“法案”
(Bill);尔后由法官起草法律,最后在枢密院中通过。在兰开斯
特朝诸国王统治时期,平民代表变得更加富有挑战性。他们
坚持享有自由辩论的权利,他们要求拥有对所有税收事务进
行协商的权利,他们以希求最终颁行的形式提出“法案”,他
们坚持主张,不经他们的同意,颁布的法令不得与他们提出
的法案相左。
枢密院和法院
      玫瑰战争摧毁了枢密院的至高无上性。当亨利七世重建
枢密院时,它己不再是国家的统治机构,虽然它一如既往地
继续控制着法院,但主要是涉及恢复秩序和惩罚违反新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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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罪犯。它特别控制着担负大部分维持秩序职责的治安法
官。治安法官是爱德华二世建立的,以提供一种比郡长逮捕
罪犯更有效的维护秩序的方法。使用雇佣劳动的实践的发展,
特别是因为流行黑死病而引起的劳动力短缺,导致了劳工法
官的设立,以限制劳工的流动。后来,劳工法官与治安法官
合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治安法宫的职能不断增加。到了亨
利七世时,采邑制度几乎完全崩溃了,真正统治城市外围的
乡村的人是受制于枢密院和巡回法官的治安法官。他们不仅
逮捕罪犯和控制大小警官,而且还要负责公路和桥梁的保养,
并惩罚罪犯。后来,都铎王朝统治时期的立法赋予他们以实
施新的济贫法的职责。
      亨利七世统治时期的枢密院的职能大多是技术性的,并
通常由在星宫办公的一个小组委员会来行使,星宫后来成了
众所周知的星宫法院。虽然在都泽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
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
暴政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
同意而发布的压迫性法令。更有甚者,它成了1629  到1640
年查理一谈“十一年暴政” 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 ;查理一
世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有鉴于此,1641 年长期议会
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及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
全面控制。
      这个法令不仪使上层法院从刻板的控制中解脱出来,而
且也使治安法官得以自主行动。治安法官的权力虽然被限制
在国工通过工座法院发布的令状范围之内,但是,从此以后,
他们可以不仅在对犯罪的审判方面,而且也在道路和桥梁的
维修、对穷人的救济以及(再后来)酒馆和商品价格的管理方
面,都已完全摆脱中央行政的控制。随着始于都铎王朝时期
的贸易的迅速发展从根本土改变了英国的社会结构,这些具
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职能变得越来越重要‘厂。然而治安法官
仍是最初级的法官,若按不严格的分类,可以将他们归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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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统”。上层法院除受制于议会外,也不受其它正式控制。
议会的控制由贵族院行使,从而形成了上诉制度,因此贵族
院成了最高民事法院,它不仅是司法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且,非正式地说又是立法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官仍然是王室官员,而且由于他们一直是枢密院的成
员,就奉召进人议会。然而,他们在议会中的地位逐渐降低,
最终变成议会的助手。除了贵族院要求他们对法律问题发表
意见外,他们便不再作为贵族院成员参加议会。作为王室官
员,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免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也是该院法
官中最有能力的政治家之一)爱德华·柯克爵士被詹姆斯一世
的免职表明,如果法官做出了于国王不利的判决,就可能遭
到撤职。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他们是否因为这个原因而在
事实上屈从于国王,现仍颇有争议;但至少议会是这样认为的,
因而1701 年颁布的《王位继承法)最终规定:法宫于品行良好
期间应保有其职务,但应根据议会两院的要求而被解职。这
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治安法官。18 世纪期间,治安法官经常由
于政治原因而被剥夺裁判权力。这项规定也没有完全适用于1
9 世纪期间建立的郡法院法官。尽管如此,上层法院的独立传
统一直为下层法院所效仿。
国王和议会
      在17 世纪初,国王与议会间的关系依然没有确定。尽管
亨利八世在御用议会的协助下推行了他的所有重大改革,但
都铎王朝大多数国王都未经议会同意而进行立法。詹姆斯一
世和查理一世不仅立法,甚至征税也不经议会的批准。从法
律上说,国王可以借助议会的形式来解决问题,这比大多数
辉格党史学家所愿意承认的可能性要大。明智的国王应该依
靠培根而不是柯克。然而查理一世统治时代的重大事件表明:
争论的问题只能通过革命来解决;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斯图亚
特国王上了断头台,另一个则丢掉了王冠。1689 年《权利法
案》所隐含的原则是议会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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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廉和玛丽的王位归功于议会的一个法令,但仍然不能
认为议会控制了行政。共和政体的结果之一是重新肯定了君
主制原则。的确,只要大部分托利党人坚持认为议会不可能
合法地改变王位的继承,以及不论《权利法案)如何规定,詹
姆斯二世的儿子或孙子就是国王,那么任何共和运动都不可
能有实质性的发展。在这个时期,国王身分意味着实质性权
力的行使。君主处理对外事务,决定战争与和平,统治殖民
地。《权利法案)试图把共和政体的一个教训写进法律,即规
定设立常备军为非法;但是,只要海外还存在着一个敌对的国
王,在英格兰还有不满的少数派、在苏格兰还有不满的多数
派,那么要废除一支常备军是不可能的。因此,议会的法令
年复一年地修改《兵变法案》,并希望每一次的修改都是最后
一次,直至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废除常备军是完全不可能
的;第二,常备军基本上是在议会的控制之下的;第三,如果《兵
变法案》每年都要被修正通过,那么就必须每年召开一次议
会。
内阁政府
      国家职能的日益繁重迫使君主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
大臣。枢密院作为有效的政府机构并不比共和政体的寿命长;
但国家的主要官员,即财政大臣、大法官、枢密院院长、掌
玺大臣、国务大臣,都为国王提供咨询并代表国王行使权力。
无论在实际上还是在形式上,国王仍然是陆军的总司令,并
通过海军大臣控制海军,而海军大臣一般是王室的一个成员。
尽管如此,由于要依靠议会的拨款和通过《兵变法案》,他不
得不考虑议员们所发表的意见并常常作出让步,而且对克拉
伦登和丹比的弹劫表明:大臣须谨慎行事,否则会招致议会的
不满而倒霉。然而在另一方面是大臣们经常能够使议会对他
们的—或国王的政策表示赞同,部分是因为他们有“关系网”
或政党的支持,部分则是因为议员并作个个都是不受腐蚀的,
始于查理二世时期的腐败过程发展得极为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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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因此,可以把《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
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议会具有至高无上性,但
是国家的政策由国王制定,国王受制于议会的某些权力。法
律是在议会中制定,并由上层法院和治安法官加以实施;上层
法院不受王室控制,而治安法官实际上也不受控制。贸易和
工业的增长,不断赋予治安法官更加重要的职能。此外,由
于贸易的发展,城镇正在变得日益重要,它们大多数根据古
代的特许状由自治机构进行治理,虽然它们在斯图亚特王朝
曾经遭受干预,但在《权利法案》颁布之后,便基本上是不
受控制的。

第三节理论上的分权
实际上的区分
      在《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政府的职权在五种机构中
是这样划分的:
      (l) 国王及其大臣,控制海军和陆军,处理对外关系和征
税,但在某种程度上依赖议会。
      (2)议会,独享通过立法的权力,批准征税的权力,逐年
认可军队存在的合法性的权力,还因拥有弹勃权而享有最终
控制各大臣的权力。
      (3)上层法院,独立于国王政府,但受议会的立法控制。而
且最高裁判机构就是贵族院本身。
      (4)治安法宫,主要负责维持治安,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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